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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同魏德本、翟某等人给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几家门前修下水道及硬化路面。因被告在原告未接好电夯前通上电源,并未告诉原告,且将电路器接反,致使原告在接电夯时触电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失等x.45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叫他干活。

被告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辩称意见同马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受雇于魏德本并同魏德本、翟某等人给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六家门前修下水道及硬化路面过程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提供电源,六被告由马某某代表,由被告马某某找人将带有空气断路器的电线接到电源,没有注意将空气断路器进、出线路接反。原告和翟某在工作中同时分别接电夯和断路器时,原告触电受伤。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烧伤Ⅲ度1%。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419.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每天47.21元计算为849.78元,原告仅要求709.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00天为37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刘某某诉称在受雇于魏德本为六被告修建门前路面的过程中触电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的原因是被告马某某将电线线路接反,致使其受伤,六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六被告对于原告触电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做为六被告的代表,为包工头魏德本接通水电,在接电的过程中将断路器上进、出线路接反,致使原告等工人在接通电源时容易产生错觉,错误地将电源的分认为合,合认为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具备电工资质且接线过程中不按照先接负荷后接电源的电工操作规程,不注意安全用电,在接裸线电源时应带绝缘手套或站在绝缘材料上等操作规程和用电常识,导致其被电击伤,其本人在此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案外人翟某在接电源的时候,没有充分注意同工原告刘某某的安全,与原告同时接电线,也未按照先断电,后用电笔测试有无电再接电源线的电工操作规程,对原告的受伤也具有较大的过错。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提供给魏德本及原告的电源不具备安全性,具有一定的过错,与原告触电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承担原告各项损失x.45元的10%为宜,即1989.75元。因被告马某某系六被告的代表,是代表六被告为魏德本及原告提供电源,其行为后果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共计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七十四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审判员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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