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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廖刚其,被告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5年1月原告经同村村民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8日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谭某超。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08年端午节的前一天,原、被告在争吵后,原告被赶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二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因多种原因没有办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独自负担抚养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建刚、颜市娇、颜冬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五月初四争吵打架,第二天原告从娘家出外打工,春节回家也只呆在娘家,与被告分开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3、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009年12月二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对此作出调和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该三份调查笔录缺乏一定的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离家的原因是受原告父母挑拨干涉。证人颜市娇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了解按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同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但因原告父母的挑拨,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隔阂,被告为了家庭多次找原告,都被原告父母无理阻拦。所以原告离婚是由于其父母暴力干涉造成的,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姻期间,原、被告向他人借款,目前没有偿还,并且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原告没有负担任何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谭某留的调查笔录及谭某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被告分居是因为争钱需要。另原、被告向谭某留借款x元入股煤矿的事实。

2、谭某贵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是原告父母挑拨造成的,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3、谭某平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和睦,原、被告分居是原告父母挑拨所致。

4、茶陵县X镇X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5、谭某仁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入股煤矿的事实。

6、谭某胡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用于交摩托车罚款的事实。

7、原、被告婚生子谭某超的学费收据,证明被告在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8、被告交摩托车罚款收据,佐证向谭某仁借款3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的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离婚系自愿行为,没有他人胁迫。对被告提交的债务证明都不认同,认为没有向上述证人借款。原告方代理人提出异议为,谭某留、谭某仁、谭某胡系被告亲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作为借款应有借据等凭证,而不是仅为单一的证明。对证据1、2、3的意见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如何会很好。对证据4的异议为,村委会作为一组织,对夫妻感情不能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8的异议为,该罚款收据时间为2007年1月6日出具的,而谭某胡的证词证明是2007年12月原、被告为摩托车罚款借款,所以该证据与谭某胡的证明不符,佐证了谭某胡的借款不是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当庭表示没有人干涉其婚姻自由,起诉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反驳了被告方证据证明的内容,所以本庭对该三份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分居是原告父母挑拨造成的事实不认同,该三份证据证明内容缺乏一定的真实性,因此对证所1、2、3、不采纳。对证据1、5、6中关于债务的证明,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有关证据佐证,本庭对证据1、5、6中债务证明材料不认证,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曾交纳了罚款,不能证明被告提出因交罚款而借款的主张。对证据4的意见为,依照证据规则,集体组织作证只能证明与其身份相符的证明事实,对自然人的情感世界作出证明,于情理不符,因此本庭对证据4也不采纳。对证据7,原告方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答辩,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8日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1月生男孩谭某超。2008年农历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后就出外到广东佛山市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期间,被告虽然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双方和好如初,但原告没有同意,并于2009年5月份起诉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09年12月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仍没有与被告和好居住在一起,独自在广东佛山市打工,婚生子谭某超随被告在生活,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今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独自负担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沟通少,又不能协调好与对方父母、家人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长期分居,对此原、被告均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时间,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从其夫妻现状看,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谭某超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与被告家人建立了感情,对被告方的环境较适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婚生子谭某超随被告生活为宜。同时,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对于抚养费的多少,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酌定为每月25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超随被告谭某乙生活,原告谭某甲分二次支支抚养费x元(157个月×250元/月),第一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谭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谭某乙应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胡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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