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准备在茶陵县人民煤矿装煤时,装煤的铲车司机邹某某怀疑其有空车过磅后放掉卡车内的水以便多装煤占取煤矿便宜的行为,便将被告人谭某乙的卡车上放水的管子及龙头拔走,并让他重新将空车过磅后再装煤,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经人劝解后停息。尔后,被告人谭某乙便回到高陇镇X村,纠集了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等人到人民煤矿煤场铲车旁找邹某某,邹某某见状赶快跑开,被告人谭某戊便用石头将铲车玻璃砸坏。被告人谭某乙带领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等人追赶邹某某。在该煤矿民工宿舍前的轨道交叉口追上邹某某后,被告人谭某乙便对邹某某拳打脚踢,并与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一道用捡来的木棒殴打邹某某。该煤矿股东彭某某见状前来劝架,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又用木棍殴打彭某某。邹某某趁此机会向厨房方向逃走,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戊又追过去殴打他。此时,该煤矿职工曾某某来劝架,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又殴打曾某某,被告人谭某丙用棍子将曾某某打倒在地,直到曾某某口吐鲜血。该煤矿职工古某某过来劝架,也被打了一个耳光。经鉴定,邹某某为轻伤,彭某某与曾某某为轻微伤(偏重),古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古某某医药费共x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古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刘某己、刘某庚、黄某辛、谭某壬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处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四被告人均有主动投案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理由是邹某某先动手打了人。
被告人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彭某某,只打了邹某某与曾某某,且其是最后一个到达现场的。
被告人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打了曾某某一人。
被告人谭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8时许,人民煤矿铲车司机邹某某发现被告人谭某乙将其运煤的卡车水箱内的水放掉,便将该卡车上放水的管子及龙头拔走,并要被告人谭某乙重新将空车过磅,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经人劝解后停息。尔后,被告人谭某乙便回到高陇镇X村,纠集了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以及谭某某、周某某、谭某癸、谭某某等人先后坐车到人民煤矿,邹某某见状赶快跑开,被告人谭某戊便用石头将铲车玻璃砸坏。被告人谭某乙带领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等人追上邹某某后,被告人谭某乙便对邹某某拳打脚踢,并与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一道用捡来的木棒殴打邹某某。该煤矿股东彭某某见状前来劝架,被告人谭某丙、谭某戊又用木棍殴打彭某某。邹某某趁此机会向厨房方向逃走,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戊又追过去殴打他。此时,该煤矿职工曾某某来劝架,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又殴打曾某某,被告人谭某丙用棍子将曾某某打倒在地,直到曾某某口吐鲜血。该煤矿职工古某某过来劝架,也被被告人谭某丁打了一个耳光。经鉴定,邹某某为轻伤,彭某某与曾某某为轻微伤(偏重),古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某乙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早上,其准备为谭某乙的卡车装煤时,见该卡车底下有许多水,就要求谭某乙将空车重新过磅,但谭某乙不肯,结果两人互相对骂并推搡。停手后,谭某乙走了。不久,谭某乙骑着摩托车,身后跟着两辆面的车,在装煤处停了下来,同时来了有十二三人,其赶紧往宿舍区跑,结果被谭某乙等人追上,谭某乙首先打了其一棍子,其余的人也围上来朝其身上乱打,彭某某出面劝架,也被他们殴打。其被打得昏迷过去,醒来后发现已在医院了。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其准备去吃早餐,在煤矿宿舍坪里看见冲上来二十个左右的人,手上拿着棍子,其中谭某乙指着邹某某讲要打,于是那些人就拿着木棍往邹某某身上猛打,其上前劝阻,谭某乙又指着其说也要打,那些人又拿着棍子朝其头上、身上打来,其双手抱头往厨房跑,那些人又用棍子打其双腿,并抽其腰部。其跑到厨房,见邹某某已经被这伙人打倒在地上,其马上把厨房门关了,这伙人又砸窗户、踢门。其见顶不住门,就往里面躲,这伙人把门踢开后冲了进来,其双手抱头,蹲在厨房角落里让那些人打,其还看见那些人同时也在打邹某某,且邹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已经昏迷过去了。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从宿舍出来,看见外面有十几个不认识的人,手上都拿了约1米长的木棍,其中有五六个人对铲车司机邹某某棍打脚踢,其看不过去,就劝他们不要打了,结果一个站在其旁边的男子冲过来就用棍子打在其左手肘部,然后又一棍子打在其脸上,其连忙蹲在地上,又看见两个男子拿棍子朝其走来,接着其背上接连被打了七八下,其被打得受不了,就挣扎着站起来往宿舍方向跑,结果背上又挨了两棍,被打倒在地,那些人又用脚踢其背部、腿部,其口里吐血,然后昏迷过去了。其醒来后,发现自己已被送到了医院。
4.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宿舍做早饭,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来看见外面有许多陌生人,对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棍打脚踢,其走近一看,发现被打的是其老乡曾某某,当时已被打得口里吐血,其就要那些人不要再打了,这时候有人冲上来就打了其一个耳光,还有人用棍子朝其身上打了一下,然后又去打曾某某了。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当时正站在人民煤矿办公楼前的坪里,看见谭某乙带了十多个男子围住邹某某进行殴打,且被打倒在地。邹某某爬起来躲到了厨房里,有几个男子就追过去打,彭某某劝他们不要打了,谭某乙就对那些人说彭某某是老板,于是又有几个男子围住彭某某打,打得彭某某也躲到了厨房里,并把门拴住,结果那些男子就把厨房窗户玻璃砸了,把门踢开,冲进去又把邹某某和彭某某打。打了一会儿后,那些人回到坪里,见一个矿工手上拿着木棍,就又把那个矿工打趴在地,直到吐血。旁边另一个矿工要那些人不要再打了,也被打了两下,结果旁边围观的人就再也不敢说话了。
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9月9日上午,其看见邹某某衣领被撕烂,脖子上有抓痕,便问邹某某是怎么回事,邹某某讲谭某乙昨天开车来过磅,准备今天装煤,但刚才发现谭某乙把水箱里的水放掉了,就要他重新过磅,而谭某乙不肯,于是发生了打架。当天上午8时许,其听见煤场那边有人喊“有人在打铲车”,且发现煤场里停了四辆面的车,谭某乙带了20多个青壮年男子拿着木棍走到宿舍坪里,谭某乙指着邹某某说“就是他”,于是五六个人就对邹某某棍打脚踢,谭某乙也动手打了。其与彭某某劝阻,谭某乙又和几个人打彭某某。邹某某与彭某某被打得躲到了厨房里。矿工曾某某就在坪里叫他们不要再打了,他们怪曾某某不该多嘴,又分出五六个人拿着木棍打曾某某,谭某乙则带了几个人追到厨房里打邹某某和彭某某去了。曾某某被打得口里吐血。其见劝阻不了那些人,便打电话报警。②谭某乙带人到煤矿打架的原因,是谭某乙开车到煤矿过磅后,又把水箱的水放掉,邹某某发现后要他重新过磅,但他拒绝过磅且与邹某某发生争吵打架,他认为丢了面子,于是带人来打邹某某;彭某某以前就发现他有这个习惯,并说了他几次,于是他对彭某某一直有意见。
7.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在煤矿负责过磅的工作。案发当天,因为邹某某发现谭某乙的卡车备用轮胎卸了,就要求谭某乙将空车重新过磅,但谭某乙不肯,邹某某也就不给他的卡车装煤,于是谭某乙就指着邹某某的鼻子骂他,结果双方扭打了起来,是其与肖某某将他们劝开的。
8.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煤矿宿舍门口坪里看见突然来了十多个手上拿着木棍的人,其认识当中经常来煤矿拖煤的谭某乙。谭某乙指着邹某某说“就是他”,于是来的人就围着邹某某打,彭某某上前劝架,谭某乙说彭某某是老板,也要打,那些人又围住彭某某打。其和工友们见来的人这么凶狠,吓得不敢做声。邹某某被打了几分钟后,就往厨房跑,这伙人又追进了厨房。其站在厨房窗户外面看见这伙人把邹某某打倒在地上,头上流了不少的血。矿工曾某某要他们不要再打了,他们就又打曾某某,直到曾某某被打得口里吐血,昏迷过去,他们才停手。这时另外一个矿工说不要再打了,结果有三个人冲过去打了这个矿工。
9.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听说其弟谭某乙在人民煤矿打架,于是其开车到了煤矿。其到煤矿时,看到两辆认识的面的车停在煤检站,一辆是谭某癸的金杯面的,一辆是谭某丙的五菱面的,当时车内没有人。其未看到打架的场面。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卡车司机,时常开车到人民煤矿运煤。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煤棚里装好煤以后,就到煤检站的房子里交税票,听见外面煤棚里有吵架的声音,其就朝那边看去,见谭某乙与邹某某正互相指着对方骂,然后相互推搡,谭某乙被推倒在地。谭某乙从地上爬起来就往外走,一边对邹某某说“你等着”,且在路过煤检站时看见其在那里,就要其帮忙喊几个人来,但其没有理会。谭某乙与邹某某打架的原因,是谭某乙2009年9月8日在煤矿空车过磅,次日邹某某发现谭某乙过磅后把车子水箱里的水放掉了,就要求谭某乙重新过磅,谭某乙不肯,两人就因此而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
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早上,其看见谭某乙与邹某某在装煤的地方争吵,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其与旁人劝开。谭某乙走后不久,就带了许多人来到煤矿,围住邹某某用棍子殴打,彭某某出面劝架,也遭到殴打,旁边两个劝架的矿工也先后遭到他们的殴打。
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人民煤矿从事过磅的工作。谭某乙的卡车水箱装满水且装上备用胎后,空车重为7.8吨,而煤矿就按其空车重为8吨的标准计算其运煤重量。煤矿的要求是一车一磅,而谭某乙在人民煤矿不肯过磅,所以煤矿就让他0.2吨,但要求是不能放空水箱里的水以及卸下备用胎。2009年9月9日案发那天,邹某某见谭某乙的车子在放水,且备用胎也不见了,才要求谭某乙重新过磅,但谭某乙不肯,所以双方就起了争执,后来还打起架来了。
13.证人谭某癸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开车到古某供销社玩,看见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正围在那里说些什么,谭某乙见其来了,就提出要其一起去煤矿,其碍于情面开车载了周某某去了人民煤矿,之前谭某乙等人已经开了两辆面的车去了。
1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早上,其妻弟谭某乙打电话给其,讲他在人民煤矿被开铲车的人打了,要其一起去煤矿找那人赔医药费。其在古某供销社门口,看见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戊、谭某某等人在那里商谈,其就单独骑摩托车先到煤矿看是怎么回事。不久,谭某乙等人开了三辆面的车到了煤矿。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古某墟上看见谭某乙、谭某某、谭某丙、谭某某、谭某癸、谭某某等六人在那里,谭某丙、谭某乙要其一起去煤矿打架,于是一行七人坐车子到了煤矿。其看见谭某丙、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某都拿木棍打了人,谭某戊还砸了铲车玻璃。
16.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9日早上8时许,其来到人民煤矿,发现邹某某拿走了其用于放水的管子和龙头,于是两人发生对骂并相互扭打,其被打倒在地。然后其喊来了谭某丙、谭某戊、谭某丁、谭某某、谭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十余人,租了两辆车子,赶到人民煤矿。邹某某见其带了好多人来了,就跑开了,于是谭某戊拿石块砸了铲车的挡风玻璃和左车门玻璃。谭某某、谭某戊、谭某丙、谭某某、周某某每人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在其的带领下追上了邹某某。其先动手打邹某某,邹某某不敢还手,谭某丙、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戊就开始用棍子殴打邹某某。煤矿股东彭某某过来劝架,其说彭某这里的老板,谭某丙、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戊就用棍子打彭某某;彭某某不敢还手,与邹某某一起躲进厨房,谭某丙、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戊等人追上去后,又用棍子将邹某某打了一顿。煤矿职工曾某某过来劝架,谭某丙与谭某丁就打了曾某某。
17.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谭某乙打电话给其称在人民煤矿装煤时被开铲车的司机打了,要其一起去煤矿处理此事。其到了煤矿后,从地上捡了一根杂木棍朝邹某某身上乱打,谭某乙和其他的人也围住邹某某打。其看到曾某某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其就冲过去抢了这根木棍,然后对曾某某殴打,其他人也围过来一起打曾某某,把曾某某打倒在地上。
18.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中接到谭某乙要其帮忙去打架的电话,于是其到了煤矿,见谭某丙、谭某戊持木棍正追着曾某某打,其也就打了曾某某一个耳光。谭某乙在给其打电话时,讲他在人民煤矿拖煤时,放车子水箱里的水,达到“吃称”的目的,被一江西职工发现了,将他车子的水管扯坏,于是两人发生了打架。其打了曾某某后,又来了一个其不认识的江西人,其见那人叽里呱啦地讲个不停,就打了那人一个耳光。
19.被告人谭某戊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早上,谭某乙打电话喊其去人民煤矿帮忙打架。其与谭某乙到了人民煤矿,谭某乙告诉其打他的是开铲车的司机,于是其就用砖头砸碎了铲车的玻璃。在煤矿宿舍的坪里,见一个人光着膀子站在那里,谭某乙说就是打他的铲车司机,要打那人,其与谭某丙、谭某乙、谭某某、谭某某等人就在放木材的地方每人拿了一根棍子,冲向铲车司机一顿乱打,把铲车司机打倒在地。煤矿一个姓彭某来劝架,谭某乙说那人是老板,其与谭某丙、谭某某、谭某某等人反过来打彭某板,将彭某板也打倒在地。铲车司机趁大家都在打彭某板时,就往厨房方向跑,其与谭某乙、谭某丙、谭某某等人跟着追过去,在厨房里面把铲车司机又打了一顿。煤矿的一个职工过来劝架,谭某丙就说“你找死啊”,谭某丁打了那人一个耳光,谭某丙用木棍将那人打倒在地上后,谭某丁与谭某丙继续打,直到那人口里流血才停手。见有人报警,大家就走了。其与谭某乙、谭某丁、谭某丙、谭某某、谭某某等人都动手打了人。那些被打的人根本就不敢还手,只要是外地人来劝架,就会被打。
2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彭某某、曾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偏重),古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1.接待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
22.调处协议证实:谭某某代表谭某乙与被害方代表彭某某进行了协商,由谭某乙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x元。
2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谭某丙有三次犯罪前科;谭某丁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且其刑满释放未满五年。
24.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告人谭某丙提出的其系最后到达现场的辩解,经查:证人谭某某、谭某癸、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都证实在高陇镇X村供销社门口看见谭某丙与谭某乙等人在一起商谈,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到达现场时看见谭某丙正手持木棍追着曾某某打。对被告人谭某丙提出的其没有殴打彭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谭某乙、谭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了谭某丙与他们一起用棍子殴打了彭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谭某丙的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谭某丁提出的其没有打古某某一个耳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谭某丁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供述中,交代了其在打了曾某某之后,见一个江西人在叽里呱啦的说话,其就打了那人一个耳光的事实,同时被告人谭某丁在庭审时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对其未刑讯逼供,且对讯问笔录上其签名捺印确认属实;被害人古某某陈述其见老乡曾某某被打,其出面劝架,结果挨了一个耳光和被打了一棍,也与其伤情鉴定书上检验所见之伤情相符;证人谢某某、黄某辛、肖某某证实在曾某某被打后有个矿工因出面说话也遭到殴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丁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殴打了古某某,在起诉阶段亦对其原供述材料未提出异议,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其打了古某某这一事实,其当庭翻供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纠集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轻微伤三人,情节恶劣,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乙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自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提起犯意,纠集人员,被告人谭某丙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丁、谭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谭某丁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丙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谭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被告人谭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被告人谭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被告人谭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