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2009年2月6日双方在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其偏听、偏信其母亲的谎话,有一次竟掐住我的脖子,差点窒息,且被告父亲等人还无理跑到原告娘家进行辱骂,致使原告为逃避被告的虐待,不得不逃避在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从未生过气,在孩子刚满月时,原告就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也没有与我联系过,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儿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外出、分居事实无异议,原告对婚生女儿在其外出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前财产洗衣机品牌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海尔牌,冰箱是结婚后原告和被告妹妹一块购买,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6日即1月3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双方到睢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在原告生育女儿未满月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2月9日,原告外出至今,其间始终未与被告联系,婚生女儿在原告外出后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洗衣机、29寸彩电各一台,五组合柜、三组合条几、低四组合柜、木制沙发各一套,盆架、衣架、柜、菜厨、长饭桌、饮水机、VCD、电子钟各一个,新式椅子两把,小凳子四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有生气吵架发生,且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外出后始终未与被告联系,双方未能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在原告外出期间始终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虽无收入来源,但仍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应当酌情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辩其妹妹与原告共同购买冰柜一台,主张归其夫妻共有,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由被告乔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嫁妆洗衣机、29寸彩电各一台,五组合柜、三组合条几、低四组合柜、木制沙发各一套,盆架、衣架、柜、菜厨、长饭桌、饮水机、VCD、电子钟各一个,新式椅子两把,小凳子四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