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5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21.70mg/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喝酒和驾驶摩托车从姚营村街边德师饭店沿潦英路自南向北回潦河镇X村自己家里的事实及酒精测试无异议。对派出所做法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在公路上被查的,是公安跑他家里抓他的,另这个醉酒驾驶入刑的事情没做过宣传,都不知道,公安上守在饭店门口,等他出饭店跟在他后面,到家时才被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其邻居闫玉霞、刘某永、姚明歧证言证实自己是到家后被公安抓获,提交一起吃饭的张XX证言证实德师饭店距离刘某某家300米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因请人帮忙架设电线,在姚德师饭店请客喝酒吃饭。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潦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21.70mg/x。
另查明姚德师饭店与三家村被告人刘某某家均处潦英路路东,系临街门面房,距离1000米。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因病偏瘫,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1年5月13日中午,我请张茂庄村的电工、闫XX等几人吃饭,我自带两瓶商务郎,把这两瓶喝完,我在饭店拿了一瓶仰韶酒,我共喝了二、三两白酒,吃完饭我就骑着我的红色轻骑125型两轮摩托回家,到家门口时被派出所追上查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XX证言
那天中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吃饭,后我一个人去了,我到时刘某某已和另外四个人刚开始吃,后我们就在一起吃饭,几个人共喝两瓶白酒,我也没有喝,没注意什么牌子的。
(2)证人张XX证言
那天中午,刘某某请我和姚向中吃饭,刘某某又喊了三个陪客的,共喝了两瓶多白酒,刘某某喝有二三两白酒。
3、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1.70mg/x
4、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
该证据证实摩托车被扣押。
(4)、物证照片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摩托。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证件齐全。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时间、地点、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家庭实际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