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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

原告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和株洲市金龙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苏某某,被告芦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20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湘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济山庄项目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湘府路同向行驶至此,原告超越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往左变更车道时,由于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至于原告所驾摩托车右侧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第[2009]第FX号交通事实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血皮血肿,右锁骨骨折,气切术后,肺感染,肾结石。行开颅血肿清除+去大骨辩减压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7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颅骨缺失,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行颅骨钛网修补术。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饮食。12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应长沙市雨花区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含拔内固定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2010年3月29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专家会诊意见:语言不清,只能发声,命名性失语。双上肢肌力四级,双下肢肌力三级,四肢肌张力增高,双侧指鼻试验、轮替试验、跟膝胫试验(+),昂伯士征(+)。2010年3月31日,湘雅二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心理检测报告:简单常识不能正确回答,简单算术不能,眼睛不能看清,对应智商为37分。4月2日,湘雅医院行双眼闪光VEP检查:双眼在兰光刺激下右侧通道P2波潜伏期延长。原告住院医疗费为x.55元、门诊医疗费等为3501.1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住院与门诊医疗费x.16元、伤残鉴定费724元、中心医院手术备皮费、高压氧陪仓费850元。余款由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支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精神恍惚,智力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伤残鉴定费724元;中心医院手术备皮费、高压氧陪仓费共计850元;误工费x元(237天x元/月/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50元(75天X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75天X15元/天);伤残赔偿金x.1元(x.31元/年X20年X50%);取内固定及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2、判决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芦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和株洲市金龙大酒店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重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一、二项提出了24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第三项又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4万余元的经济损失;2、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原告,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垫付医疗费等现金x.63元,被告垫付的这x.63元应由原告返还或扣减后由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芦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应当由被保险人金龙大酒店提出索赔;2、本案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医疗事故之内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项目所提金额过高,我们将在举证阶段发表意见;4、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书,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具体意见在质证过程中予以发表;5、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0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湘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济山庄项目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湘府路同向行驶至此,超越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往左变更车道时,由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机动车上路,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原告所驾车右侧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28天,花费门诊医药费2000.08元,医药费x.19元,高压氧陪仓费250元,手术备皮费100元,合计x.27元。2009年9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09]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09年10月2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花费高压氧陪仓费250元。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7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药费x.36元,高压氧陪仓费250元,合计x.36元。2010年4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鉴定文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含拨出内固定术费用)约捌千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照相制作费110元,伤残鉴定费724元。

另查明,1、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系涉案车辆湘x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芦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系湖南省长沙县跳马派出所跳马乡X村牛尾组X号村民,自2007年7月5日起暂居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一区X栋X房,2008年6月8日,原告与长沙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每月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劳动合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手术备皮费手续、收条、(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鉴定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雨认字[2009]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芦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部分的赔偿,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63元,其中原告支付x元,被告株洲金龙大酒店已支付x.63元,被告芦淞支公司支付了x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原告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虽无医嘱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已构成陆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鉴定文某,尽管被告芦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含拨内固定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1.16元,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4项共计x.63元,其中x元由被告芦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x.63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各负担x.8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长沙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计算至2010年4月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误工费为x.7元(229天×2000元/月÷3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暂居证和《劳动合同》证明其生活和工作在长沙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为六级,伤残损失为x.1元(x.31元/年×20年×5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x元。上述1-5项本院确认的金额为x.8元。其中x元由被告芦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x.8元,由原告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各负担x.9元。

此外,1、原告主张鉴定照相费110元,并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724元,被告李某某和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鉴定费。被告株洲市大酒店主张其支付了车辆鉴定费4105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芦淞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x.63元,其中x元已由被告芦淞支公司支付,其余x.63元,由原告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各负担一半,即x.8元。鉴定费和照相费834元,由原告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各负担417元。伤残赔偿费x.8元,其中x元由被告芦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x.8元,由原告游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各负担x.9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3元,被告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已支付1万元,余款x.43元,其中x元由被告芦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各负担一半,即x.7元,因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已垫付x.63元,故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还应赔偿原告游某某3279.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游某某327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5元,由被告李某某、株洲市金龙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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