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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远公司与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系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炜华,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远公司与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1月和被告订立财产保险合同一份,入保的车辆为豫x号货车,该车于2006年2月23日在广州市境内碰撞出险,致车辆和货物受损。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不按照事实和法律办事,其赔付的货物损失与实际和法律不符,并且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除施救费用。这种情况直接导致被告支付赔款数额与实际和法律不符,被告应在原来已赔付的基础上再支付赔款x.34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向被告追要至今,却遭到拒绝。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应赔付的经济损失x.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按照合同已经全部支付了赔偿金,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付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车辆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入保,其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保险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2月23日该货车在广州市境内碰撞出险,致车辆、货物等受到损失,原告随即向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即根据出险地保险公司查勘核损的材料,经公司审核理算,拟赔付款合计为x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x.4元,第三者责任险12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7640.6元,查勘费500元。2006年4月27日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批复该货车赔案合计赔付款为x.66元,其中包括:1、车损x.4元;2、三者120元;3、不计免赔6708.6元;4、车上货物x.66元;5、代查费500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向原告下达理赔通知,按照驻马店市公司核准的赔付款x.66元进行理赔。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甲领取了该赔付款,并在该通知书上写到:对此赔款有异议,要求复议。后经协商未果,故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出险地保险公司查勘核损材料,损失清单,西平支公司的请批报告,驻马店分公司的批复,理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金,被告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根据出险地保险公司查勘核损的材料,即原始的损失凭证,审核理算出来的赔款x元,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且该原始的损失凭证客观、合法、有效,符合有关合同法和保险法规的规定,被告方应按照该赔付款x元进行理赔,减去原告已领取的x.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差额赔付款x.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批复中核减下来的赔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明确约定,其拒赔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保险费x.3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15元,由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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