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2009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线59Km+349m处,驶入路左,其车左前部与X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宗申125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肇事,致XXX、XXX当场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医鉴定:XXX、XXX确系强大外力作用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XXX、XXX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我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已全部调解处理,并支付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结论,书证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人资质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肇事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记录、被告人缴纳保证金凭证、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千阳县人民法院(2009)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XXX、XXX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和照片X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车辆,导致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积极配合全部妥善处理,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红芳

审判员张拴信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