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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被告姚某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乙,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丁,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被告姚某丁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父亲姚某自2007年3月起至其死亡时,即2008年8月1日期间均由原告照料,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养老院费用和住院护理费用等计人民币52,466.80元,另原告为母亲程某生前治病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医疗用品费、护工费、请保姆的费用计10,499.24元。原告认为,作为子女对父母有共同的赡养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垫付的费用四分之一,其中为姚某垫付的费用为13,116元,为程某垫付费用为2,624.72元。

被告姚某丁辩称,本案案由虽系其他所有权纠纷,而原告的诉请却是原、被告父母生前的赡养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赡养费纠纷的主体应为被赡养人,即姚某和程某,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赡养费用应当分摊,而原告所述垫付事实也不能成立,即姚某生前有收入、积蓄和房产,并不需要原告垫付任何费用。程某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医药费、护理用品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氧气瓶快递运送费等计14,614.78元,均由被告垫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程某于2007年2月9日死亡,父亲姚某于2008年8月1日死亡。程某生前于2006年7月20日曾为与原告姚某乙、姚某丙及被告赡养费一案诉至本院,要求她们每月各承担其护理费500元,后又于同年7月4日撤回起诉。姚某生前在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2,583.78元(已扣除资助保障金3,391.60元和综合减负费用137.55元)、养老院费用24,408.90元和住院护理费1,945元,合计48,937.68元。而在此期间,姚某的退休收入为25,252元,由原告掌管支配。

另查,程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略)部分房屋产权交由被告继承。2009年2月10日,就上述房屋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即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姚某丙所有,另属被继承人程某、姚某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中的二分之一由原告姚某甲继承所有,另二分之一归原告姚某乙所有,原告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乙给付被告产权份额折价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居民死亡证明书、医药(疗)费单据、养老院收费收据、床位费和护理费收据、本院(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口头撤诉裁定笔录、本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为母亲程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用品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氧气瓶快递运送费等费用的四分之三,计10,961.10元。原告同意就被告提出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被告就各自主张的为母亲程某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医疗用品费、护工(理)费、请保姆费用、护理用品费、氧气瓶快递运送费等费用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单据,双方对这些发票和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然提出所持发票和单据的一方并不能证明已实际垫付了费用,且追溯也超过了时效。被告同时还提出,原告追溯的为父亲姚某垫付的部分费用也超过了时效。

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父母姚某、程某生前垫付的医药(疗)费、养老院费用、住院护理费等,就主体而言适格。原告为姚某垫付的上述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女承担。姚某于2008年8月1日死亡,距离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两年,原告诉请被告分摊上述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姚某生前有退休收入,且由原告掌管和支配,上述费用的分摊中应扣除退休收入。而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为母亲程某垫付的医药(疗)费、救护车费、医疗用品费、护工(理)费、请保姆费用、护理用品费、氧气瓶快递运送费等费用,因程某死亡于2006年7月20日,距离本次诉讼已超过两年,且双方在此前也未向对方主张过上述费用,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就为母亲程某垫付费用分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为姚某垫付的医疗费、养老院费用和住院护理费合计人民币5,921.42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要求被告姚某丁给付其为程某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医疗用品费、护工费、请保姆费用合计人民币2,624.7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姚某丁要求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给付其为程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用品费、护理费、救护车费、氧气瓶快递运送费合计人民币10,961.1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0元,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120.70元,被告姚某丁负担人民币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志成

审判员蒋良明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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