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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叶县烟草局稽查人员在叶县X村王某涛家的养鸡场内发现有人制造假烟,于当日中午将制售假烟人员带至叶县烟草局稽查队处理。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其中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管理制假烟点的生产、销售。后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散支哈德门卷烟180万支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证人李某丙、李某丙、郭某某、杨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当场查获半成品货值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参与制假时间较短,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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