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某人(附带民事诉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某人李怀广,男,34岁。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案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被害人徐来恒又以要求被告人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XX、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某人齐喜三、李怀广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某关指控:
201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在南阳市X区拆码头时与码头经营人员贾XX发生争吵、厮打,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彭某乙回到白管委值班室,贾XX的亲戚徐XX、武某X入值班室找彭某乙理论,三人发生厮打,彭某乙用值班室的凳子将徐XX左脸及鼻子砸伤。经法医某定,徐XX双侧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
起诉某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某人辩某被害人用扳子在白管委办公室沙发上砸个洞不属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非法侵害,不构成正当防卫。鉴于该案民事部分未调解,建议对彭某乙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依法追究彭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彭某乙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人变更诉某请求为x.69元,其中医某为3777.69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交:
9张医某票据金额共计3777.69元,出院证一份。
被告人辩某,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素不相识,系在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先行动手并使用扳子殴打的情况下才用凳子阻挡防卫,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果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愿意调解,被告人愿意给付其相关医某。
辩某人辩某,案发现场没有勘验笔录,公诉某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针对被告人执行公务的报复,被告人进行的抵挡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既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系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称白管委)工作人员,2010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与白管委管理队同事在南阳市X区对租用码头设施进行整改拆除工作期间,彭某乙与码头经营人员贾XX为此发生争吵、厮打,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彭某乙回到白管委值班室,贾XX的亲戚武某、徐XX闻讯此事后分别手持游船推拉杆(当场被白管委人员夺下)、修船扳手,先后赶到纠纷现场。徐XX、武某二人听说彭某乙正在白管委值班室,便一起前往白管委值班室,徐XX腰揣扳手和武某闯入值班室后,三人发生厮扯,后武某、徐XX将彭某乙摁到在沙发上打,徐XX拿出随身携带的板子将彭某乙右前臂打伤,彭某乙挣扎起来拎起值班室的凳子阻挡、还击,将徐XX左脸及鼻子砸伤。白管委工作人员卢XX等人闻询后到场将双方劝开。经法医某定,徐XX双侧鼻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彭某乙头面部多处擦伤,右前臂钝挫伤未做伤情鉴定。
另查明,徐XX受伤当天,前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某门诊支出治疗、检查费用538.62元,后于第二日前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5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265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武某、杨某、卢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医某、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返回白管委值班室后,与前来找其理论的被害人徐XX等人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彭某乙随手拎起值班室的凳子将徐XX砸伤。经鉴定,徐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某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罪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某系正当防卫,不符刑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徐XX对矛盾的激化负有重大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乙减轻或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乙应当依法赔偿。徐来恒的医某共计3197.69元,误工费、护理费(按1人)每天各按20元,住院5天,计款200元;以上共计3397.69元。根据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按4:6比例分担为宜。即彭某乙应承担徐来恒经济损失的40%,即1359.08元。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徐来恒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彭某乙赔偿徐来恒医某等各项经济损失1359.0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