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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姜某与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某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特别授权)。

委某代理人王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

委某代理人刘某某(系姜某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乙(系徐某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略)。

委某代理人徐某(系张某乙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住(略)。

委某代理人吴某,重庆市大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姜某与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文、代理审判员吴振亚、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由杨某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某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原告姜某的委某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某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某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原告刘某骑电动车上班,行至大邮路X路口(单行道)处,与被告谢某所驾驶的渝C××普通125型两轮摩托车(后搭乘一人)逆行撞倒,致原告刘某头颅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某见状驾车逃逸,路人见状,便打电话求助。之后,由原告刘某家人将其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略)(即2009年10月24日至12月8日。其间,2009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系重症护理;10月31日至11月5日为一级护理;11月6日至12月8日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x.7元(被告谢某被查获后支付x元)。原告病情稍好,由于被告谢某父子再三要求后,原告方才转到邮亭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现又花去医药费730.84元。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随时就诊、专人看护(自2009年12月8日始)。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0]临鉴1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并因此残已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现已辞去双桥区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工作,在家休息。重庆市X区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谢某(无驾驶证)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渝C××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甲;被告谢某自述,其是经被告张某乙及张某乙之母徐某同意后,才借用该肇事摩托车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09年3月24日为此事将被告谢某等人诉某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为便于和解,于2010年8月6日经该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无证驾驶、违章行车,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和徐某,明知被告谢某无驾驶证不会开车,还为被告谢某无证驾驶提供支持,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04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x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合计x.04元。本案诉某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1、渝C××摩托车已在四、五年以前由我老婆卖给了张某乙,且卖车时我也不在,也未过户;2、摩托车卖了1800多元,但因是卖给自己的兄弟,故没有打收条;3、渝C××摩托车我已卖给张某乙,且我不知道谢某无证,也不是我将车借给谢某,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1、谢某是实际用车人,且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责任;2、实际车主是张某甲,应由张某甲承担责任;3、张某乙及徐某系无偿借车,故应无责任;4、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应当以国家的规定为准;5、原告起诉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张某甲及徐某应无责,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徐某同意张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谢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谢某系无证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渝C××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甲;2、委某、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委某受理协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依法作出以及鉴定机构的主体合法;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六级伤残;4、转院同意书,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系双方协商,并经被告谢某的父亲同意,故被告还应当对转院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5、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医疗过程及住(略),以及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的情况;6、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300元;7、票据,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为x.04元(不含被告谢某垫付的x元),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交通费用为1000元;8、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9、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姜某虽系农村X镇居住多年,生活补助费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某法;1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谢某系从被告徐某手中借车,且该车应属于被告张某乙所有,故被告张某乙及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12、大足县公安局邮亭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某与姜某有刘某某、刘某两子,且均已年满18周岁;13、户口簿,证明原告刘某系城镇X村户口。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已报销的部分;3、护理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元/天计算;5、交通费以票据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消费性支出计算;8、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书,证明被告谢某保证在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及姜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出示的保证书,因被告谢某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保证书系被告谢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受伤的原告产生约束,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4时50分许,原告刘某骑电动车上班,行至大邮路X路口(单行道)处,与被告谢某所驾驶的渝C××普通125型两轮摩托车(后搭乘一人)逆行相撞,致原告刘某头颅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经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45天(其中2009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系重症护理,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5日系一级护理,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8日系二级护理),后又转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x.04元(被告谢某已垫付x元)。2009年11月13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10年1月2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临鉴1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伤残程度为VI级(六级)伤残。

原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姜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人口,但自1998年开始就一直居住(略),且原告刘某与姜某有刘某某、刘某两子,现均已成年。

另查明,渝C××号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已于四、五年以前将该车卖于被告张某乙,但未予过户;被告谢某是经被告徐某同意后,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刘某受伤,其过错明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作为渝C××号摩托车的实际出借人,将摩托车借给被告谢某,而谢某系无证驾驶,根据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徐某应当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已将摩托车卖给被告张某乙,虽未办理过户,但被告张某甲已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复函》的规定,被告张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系徐某的儿子,在外出务工时,已将车辆交由其母亲保管,该车实际处于其母亲的控制当中,并由其母亲将车借给被告谢某使用,且被告张某乙对借车一事并不知情,故被告张某乙也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为x元/年×18年×50%=x元。

关于被扶养人姜某的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刘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50%÷3人=x元。

关于原告刘某的误工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考虑原告伤残及持续务工的事实,误工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27日,扣除法定假日,实际误工时间为69天,即误工费为1200元/月÷22天×69天=3764元。

关于原告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计算为45天×25元/天=1125元。

关于原告刘某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护理费应为50元/天×45天=2250元。

关于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刘某要求的医疗费x.04元,被告提出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报销的部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原告受伤治疗实际产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刘某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原告因此次车祸造成了六级伤残的后果,侵权人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04元、误工费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被扶养人姜某生活补助费x元,合计x.04元,被告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刘某、姜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2263元,被告徐某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4525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某文

代理审判员吴振亚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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