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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与被上诉人邹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华能电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华能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邹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邹某长期沉迷于赌博,2004年开始,被告邹某就因赌博多次向被告张某出具保证书,但一直没有改观,并因赌博在外举债数拾万元。2005年4月30日,两被告因被告邹某赌博的原因协商离婚,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4月6日,被告邹某以遇到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利息及期限。自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张某举债36万元为被告邹某偿还所欠赌债。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邹某的夫妻关系;被告邹某的个人赌债由其个人偿还。被告邹某以怀有身孕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考虑到被告邹某的实际情况,未准许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其后因被告邹某好赌习惯仍旧没有改变,导致两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就被告邹某因赌所欠债务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某自愿承担为给被告邹某还赌债向自己家人及朋友所借的27.5万元,被告邹某承担向自己父母所借的11万元、向自己妹妹所借的5万元及以自己名义所负的所有外债。2009年10月l3日,两被告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对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但两被告自2005年即因被告邹某赌博就曾协议离婚,被告张某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同月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两被告因被告邹某赌博一事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邹某仅在2009年因赌博欠下赌债数十万元,故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上诉人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邹某借款时称遇到困难急需资金,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是用于赌博,原审法院认定邹某向上诉人借款是用于赌博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邹某、张某应当对存在特殊情形提供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邹某、张某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由邹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其向夏某借钱是为了还赌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其与邹某于2009年3月正式分居,邹某欠夏某的钱是邹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某向夏某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邹某应及时清偿债务。民间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合同双方的信用基础上,夏某将钱借给邹某,应当是相信邹某有偿还能力,而不是相信邹某的配偶张某有偿还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标准来判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不能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邹某向夏某借钱之同月,张某即提起了离婚诉讼,且邹某承认该款用于赌博,故应当推定张某没有与邹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夏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某借款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上诉称张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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