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永城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诉被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澳公司)、第三人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澳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神火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兰澳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兰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兰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神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义明,第三人沁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神火公司诉称:被告兰澳公司原为第三人沁澳公司全资股东,后我公司对第三人沁澳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我公司持有第三人沁澳公司70%股权,被告兰澳公司持有第三人沁澳公司30%股权。在增资及重组第三人过程中,被告兰澳公司始终未向我公司披露被告以第三人沁澳公司名义为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关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现第三人沁澳公司已为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第三人沁澳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x.09元,依据《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有关问题的协议》和《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兰澳公司就该等损失向第三人沁澳公司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兰澳公司依约支付沁澳公司人民币x.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澳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沁澳公司答辩意见与原告神火公司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本院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兰澳公司应否支付沁澳公司人民币x.09元。
原告神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15日《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证明第三人沁澳公司原为被告兰澳公司全资所有,后经原告神火公司增资,第三人沁澳公司股权结构为原告神火公司70%,被告兰澳公司30%;原告神火公司及被告兰澳公司约定,增资前,第三人沁澳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担保等,以增资协议签订前双方共同核准认定的数额为准,并转由合作后的第三人沁澳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自增资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出现双方共同核准认定以外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或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兰澳公司独自承担,如由此造成第三人沁澳公司遭受损失的,则被告兰澳公司应给予第三人沁澳公司赔偿;合作后的沁澳公司董事会由7名组成,其中原告神火公司委派5名,被告兰澳公司委派2名董事。
2、2006年10月15日《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神火公司和被告兰澳公司约定,如出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认定以外的债权债务收益及其他或有债权、债务均由本案被告兰澳公司独自享有或承担,并应在实际发生后据实给付。
3、关于第三人沁澳公司的工商机读信息,证明第三人沁澳公司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董事及监事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程序。
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兰州交行所负债务,第三人沁澳公司为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兰州交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兰州交行所负债务,第三人沁澳公司为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兰州交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06年10月9日《沁澳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于2006年5月30日发生的保证责任,未在评估基准日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有任何形式的披露。
7、公司章程、董事简况表,证明增资重组后,第三人沁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二名董事由被告兰澳公司委派。
8、2007年1月23日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兰澳公司委派的董事代表已确认,被告兰澳公司未向原告神火公司披露本案所涉担保事宜,与此相应的或有债务未计入双方认定的数额内,被告兰澳公司愿意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9、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8)城法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兰州交行所负全部债务,本案第三人沁澳公司被裁定为被执行人。
10、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就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兰州交行所负全部债务,本案第三人沁澳公司财产被执行。
11、2008年7月24日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就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兰州交行所负全部债务,本案第三人沁澳公司财产计人民币x.09元被实际执行。
12、2008年8月26日确认函,证明被告兰澳公司未在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亚会评字【2006】X号)披露第三人2006年5月及6月为其关联公司417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兰澳公司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沁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神火公司意见。
本院对原告神火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神火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第三人沁澳公司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6年10月15日,原告神火公司与被告兰澳公司签署了《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神火公司向第三人沁澳公司出资人民币x万元,占第三人沁澳公司注册资本的70%,被告兰澳公司以经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的沁澳铝业净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5月31日)人民币7045.58万元作价人民币70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该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三人沁澳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济担保等,以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共同核准认定的数额为准,并转由合作后的第三人继续享有和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出现双方共同核准认定以外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或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兰澳公司独自承担,合作后的沁澳公司不承担;若由此造成第三人沁澳公司损失的,本案被告兰澳公司应给予第三人沁澳公司赔偿。
(二)、同日,原告神火公司与被告兰澳公司又签署了《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债权债务主要约定:“如出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认定以外的债权债务收益及其他或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本案被告)独自享有承担,应在实际发生后据实给付”。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沁澳公司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董事及监事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程序。
(三)、2006年5月30日,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06年6月29日,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又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1份借款合同,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合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人民币x元。
2006年5月30日、2006年6月29日,第三人沁澳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由第三人沁澳公司为被告兰澳公司的关联公司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对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诉至法院,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最终判令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清偿债务计人民币x元,本案第三人沁澳公司及被告兰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神火公司合作重组第三人沁澳公司的过程中,对其中2006年5月30日发生的保证责任,没有得到原告神火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亦未在基准日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有任何形式的披露;对2006年6月29日发生的保证责任,亦未得到原告神火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合作重组后的第三人沁澳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原告神火公司委派5名,被告兰澳公司委派2名,董事长从原告神火公司委派的董事中经选举产生,副董事长从被告兰澳公司委派的董事中经选举产生。依据2007年1月23日第三人沁澳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原告、被告委派全部7名董事共同确认:“沁澳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和6月为甘肃工贸41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现交通银行兰州分行对沁澳公司提起诉讼,重组后的沁澳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义务,由兰澳公司(本案被告)和王保昌副董事长抓紧处理好,若诉讼结果对沁澳公司造成损失由兰澳公司独自承担”。
(五)、2008年4月1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下达《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2008年7月1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法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三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本案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甘肃有色兰澳工贸公司)银行存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并执行费x元,若存款不足,可扣留、提取三被执行人的收入,或查封、扣押三被执行人财产,评估、拍卖后以偿欠款”。2008年7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至焦作沁阳市,向工商银行沁阳市X路分理处下发《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同日,该分理处扣划第三人沁澳公司帐户内存款计人民币x.09元,并转账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帐户。
本院认为:(一)、2006年10月15日原告神火公司与被告兰澳公司签署的《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关于合作建设现有电解铝项目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二)、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沁澳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济担保等,以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共同核准认定的数额为准,并转由合作后的第三人沁澳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出现双方共同核准认定以外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兰澳公司独自承担,合作后的沁澳公司不承担,若由此造成第三人沁澳公司损失的,被告兰澳公司应给予第三人沁澳公司赔偿”。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又明确约定“如出现资产评估报告核准认定以外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兰澳公司独自享有承担,应在实际发生后据实给付”。(三)、原告神火公司与被告兰澳公司在合作重组第三人沁澳公司的过程中,被告兰澳公司隐瞒第三人沁澳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事后原告神火公司对以上借款担保也无任何形式的确认,在基准日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无任何形式的披露。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23日组织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中也已共同确认,上述借款担保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沁澳公司债务,不属原告神火公司和被告兰澳公司之前认定的债权债务范畴,如造成沁澳公司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兰澳公司承担责任。(四)2008年7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工商银行沁阳市X路分理处下发《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沁澳铝业帐户内存款计人民币x.09元,并转账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帐户,本案第三人沁澳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沁澳公司承担该保证责任后,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本案被告兰澳公司对沁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神火公司请求判决兰澳公司依约支付沁澳公司人民币x.09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兰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