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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花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花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才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花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1989年生育一男孩陈某诗,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12月经亲友劝说和好,但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0年5月5日被告因琐事无故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夫妻感情以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产和共同债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李某花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屋归被告所有,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恋爱,此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诗,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双方经亲友劝说和好,但被告仍对原告拳脚相加,并于2010年5月5日又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东风小康牌微型面包车、一幢座落在衡南县X镇X村柘冲组的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东风牌微型面包车合格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在卷证实,经核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花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东风小康牌微型面包车归原告李某花所有;原告李某花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幢座落在衡南县X镇X村柘冲组的四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自愿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花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才茂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易珈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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