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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20时许,尹某、王某甲在鹤壁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江伟大排档饮酒,期间王某甲到北边建筑工地入口处小便,与途径此地的刘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尹某发现后,上前和刘某发生打架,刘某受伤往建筑医院跑,尹某、王某甲二人追赶刘某,尹某将刘某摁翻在地,并用砖块对刘某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刘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后被人拦开,王某甲发现在现场的王某乙,就唆使尹某上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尹某、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某、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尹某、王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王某甲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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