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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11月12日上午,窜至北海市X区X路东郡小区X栋X单元×号房刘××住处,盗走刘××的现金700元及黄金手链两条、周大福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耳环三对、黄金耳丁一对(共价35023元)。被告人叶某后将部分黄金首饰销售给李某豪,得赃款已挥霍。

2011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窜到北海市X路香槟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还了全部的赃款人民币35723元给被害人刘××,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刘亚军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朱××的证言,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结论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退还了全部的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余下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春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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