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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漯河市邮政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漯河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市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告去文化路北端邮政储蓄所存钱,在大厅里邮政局工作人员胡秋香(身穿邮政局制服)就对原告介绍一款人寿保险险种,承诺该险种如何受益、如何便利,并说若一年缴6000元,缴10年后停缴,15年即可翻一番即12万,对保险条款只字未提,原告在办理过程中就犹豫不想办理该险种了,但该工作人员说:“你签你的名就可以了,其他我帮你办”。第二天该工作人员就把相关手续给了原告,因原告去南方打工,没在意,并为此又续缴了一年保费,2009年8月,该工作人员提醒原告续缴保费时,原告发现自己签署的保单,在“生存保险金”一栏均是“见条款”,原告又想起该工作人员的承诺(即15年后可得12万)就去找该工作人员看相关条款,回复说无条款,原告又和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邮电局找该工作人员看条款,仍没见到条款,原告遂决定退保,该工作人员却说原告若退保只能领到很少的现金价值(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邮政局工作人员在办投保手续时失职未尽告知义务,隐瞒关键条款内容,事后原告要求知道该条款内容时,又称没该条款,有违保险法规定,侵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00元(包括生存给付金、年度红利分配、累计生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市邮政局辩称,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以过错为由要求邮政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太平保险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履行了解除保险合同后的义务,保险单的价值6300元,原告无理要求退还x元,而经过协商保险公司退还原告x元;第四,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支付生存给付金、红利及累计生息不符合合同规定,生存给付金需要交纳3年保险费,而原告只交了2年,另外太平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退还了x元,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原告去文化路北端邮政储蓄所存钱,经身穿邮政局制服的工作人员胡秋香介绍一款“盈盛B”的人寿保险险种,原告听从了一年缴6000元、缴费10年、保险15年等内容介绍后,当日,原告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了6000元首期保费。次日凌晨,双方的保险单正式生效。2008年,原告续缴了第二期6000元的保费。2009年10月,原告在第三期保费缴纳宽限期内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得知保险条款内容,未果。原告去漯河市工商局投诉,未果。原告又去保监会举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和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并返还了x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6月10日,被告被太平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并被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太平人寿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代理关系,此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太平人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该由太平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太平人寿公司已经返还了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漯河市邮政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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