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河南省周口地区鹿邑县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王某乙。现因夫妻之间长期吵架、被告曾与别人有婚外情,2009年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故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3、被告搬出原告单位住(略)。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只是一时荒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婚姻关系。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因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彼此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告诉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