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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男。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诉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质)押资产拍某协议》,约定我社向被告刘某贷款x元,期限三年,年利率8.4375‰,如被告刘某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以抵押资产评估、拍某所得价款优先偿还。2010年5月30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日,被告刘某欠贷款本金x.61元及利息x.81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刘某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全部利息,若不能偿还,我社要求以被告刘某提供抵押的房屋评估、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原本溪市本钢城市X区分社)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贷款x元人民币,期限为三年,年利率10.125%。被告刘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桓仁满族自治县X组X幢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桓房权字第XX号,建筑面积47.24平方米)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以抵押资产评估、拍某、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x元,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2010年5月30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某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x.61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61元及利息,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以评估、拍某、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质)押资产拍某协议》、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贷款凭证一份、储蓄明细清单一份、截止2011年2月10日被告刘某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证明一份、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原本溪市本钢城市X区分社)与被告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桓仁满族自治县X组X幢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桓房权字第XX号,建筑面积47.24平方米)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登记时取得对此房屋的抵押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在被告刘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此房屋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两万八千二百一十元六角一分,并承担自贷款发放日即2007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刘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有权对被告刘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桓仁满族自治县X组X幢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桓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47.24平方米房)的屋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辉

人民陪审员韩笑天

人民陪审员刘某旭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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