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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被告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斗门东风租赁站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该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经理。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曹某与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第一分公司)及被告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第一分公司及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其与华源第一分公司雍景豪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由其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雍景豪园项目。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x.21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x.21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钢管x.50米,扣件x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事实属实,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其仅收取谷某的管理费,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谷某,故应由谷某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华源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谷某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落实第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海荣雍景豪园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合作施工该工程,第二被告全权委托第三被告执行第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该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履行协议期间,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提供工程所需要的项目部公章及相关资料,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上缴管理费。此后原告与华源第一分公司雍景豪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华源第一分公司雍景豪园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中对租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项目部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支付租金,如超过三个月,原告按所产生租金的30%收取滞纳金。2008年5月23日至7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钢管x.5米,扣件x套未归还。2008年8月1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发表声明,称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解除,并称从2008年3月15日开始合作至今,谷某用雍景豪园项目部签订的所有分包合同、供货合同、材料机械设备租赁等合同及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的书面文件转至新的施工单位,并由原承包人谷某负责实际履行。此前签订的合同与第二被告无关。经查,2009年6月30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已经本院判决处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为x.21元。另查,被告华源第一分公司系华源公司下设部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结某、(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源第一分公司雍景豪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华源第一分公司雍景豪园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资,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x.21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谷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华源第一分公司雍景豪园项目部名义所为,其所租赁的物资也用于雍景豪园项目之中,谷某的行为属于为华源第一分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而华源第一分公司系华源公司下设部门,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故华源公司应对华源第一分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租赁费x.21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

三、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时间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x.5米,扣件x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О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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