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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杨某某、邓某、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林鹤,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烟草公司聘用员工。

被告:张某丁,曾用名邓X,女,1980年2月16日,汉族,教师。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杨某某、邓某、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三原告父亲位于天水市东团庄宇鑫房产X单元X室住宅遗产一套(价值约30万元)每人各占房产总价值1/8份额;2.由被告返还自己私自领走的丧葬费5825元;3.依法分割三原告父亲的其他遗产(具体财物由被告保管)。查明:三原告父亲张国瑞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张国瑞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成年。被告杨某某有子女邓某、张某丁,张某丁之母与张国瑞结婚时张某丁17周岁。张国瑞与杨某某无婚生子女。2008年10月3日张国瑞因病去世,留有财产天水市东团庄宇鑫房产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三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起诉到院要求分割其父遗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位于秦州区X路宇鑫房产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75.7平方米住房一套归邓某所有,由杨某某、邓某、张某丁共同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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