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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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3时许,胡海军(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黎某乙有矛盾,雇佣被告人黎某甲、梁闯(已判刑)等人持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日杂公司家属院将黎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伟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乙陈述、胡海军、梁闯供述、证人于某某、崔某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甲是伤害被害人黎某乙的实施者,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当庭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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