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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乙民间借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借某金100000元用于购车跑出租,约定三年的还款期限,年利息按二分计算。后借某到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某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是于2008年初相识的,之后两人一直过着非法同居的生活。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与事实不符,这份欠条出具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7月底,是由于当时原告李某将被告租用他人的出租车扣留,以此逼迫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这份欠条。因此该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某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乙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某一份,载明:“借某、今借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用于购车跑出租,利息按贰分计息,三年内还、2006.12.1、借某、刘某乙”,并加摁指印。此笔借某于2009年12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某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某100000元,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某法律关系。被告称该借某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不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某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出具了2008年7月9日晚23点5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但该登记表只是记录了当天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之后接受了派出所民警调解这一事实,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某关系并无直接关系;证人姜某、白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某关系,两人只是属于道听途说,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因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也不能证明借某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因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年利息为二分,该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某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十万元,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云鹏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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