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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巫山县X组,现住(略)。2011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X组黄某甲家中,盗走600余元现金。

2、2009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民政局宿舍外,掰断窗户栏杆进入罗某所居住的门卫室,室内无值钱财物,被告人向某遂逃离现场。

3、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X组黄某乙家中,盗走30余斤腊肉。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360元。

4、2010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X乡田家煤矿黄某丙的宿舍内盗走3600元现金。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失主黄某丙。

5、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X村彭某某家中,盗走200斤芝麻和10余斤腊肉。经鉴定,被盗芝麻价值1400元,被盗腊肉价值150元。

6、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X镇平湖桥头朱某某家中,盗走280余元现金及1部红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0元。

7、2011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X乡任某某家中盗走8个猪脚(约30斤)。经鉴定,被盗猪脚价值576元。

8、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在巫山县X组王家明家中,盗走200斤面条。经鉴定,被盗面条价值500元。

同时查明,1998年12月5日,被告人向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2005)山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5月14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罗某、黄某乙、黄某丙、任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代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文书,指纹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指控第二笔盗窃事实系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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