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市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
法定代表人宁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x公司与被告郴州市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桂阳城领国际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开发位于郴州市桂阳县城领项目进行独家营销代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结算及支付代理费和溢价分成,为此,原告佛山市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郴州市x公司支付代理费和溢价分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甲方:郴州市x公司
乙方:佛山市x公司
一、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同意解除终止2008年8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解除终止的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止。
二、甲乙双方同意从2012年6月15日起乙方人员全部撤离,由甲方另行组建销售团队。
三、凡2012年5月31日止签订销售合同并收清首付款的按合同计提营销代理费给乙方;2012年5月31日以前未签订购房合同和未交清全部首付款的不计提代理费。
四、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代理期间的所有代理费用(包括销售提成、溢价分成和预留的履约保证金)共计(略)元,甲方分三次付清:2012年6月30日前付30%计556660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30%计55666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40%计742212元;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甲方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给甲方。
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乙方承担。
六、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2.5元,由被告郴州市x公司承担。
原、被告经自愿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即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法院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请求法院根据本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