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干部。
被告: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本区X路东升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金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本区青北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水金诺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家园C-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为95.91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2.要求本案第一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查明:本案第一被告为实际拆迁人,第二被告为接受第一被告委托的拆迁人,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X路X号楼X号房屋进行拆迁,第一被告安置给原告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家园C-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1套(面积为95.91平方米),安置房总价为x元,而原告被拆迁房屋折价为x元,产权调换差价为x元,原告已经补交了调换差价,第一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该房的产权证,故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起诉到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家园C-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为95.91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二被告协助原告在三日内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