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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城市学院,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复议人湖南城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区法院)作出的(2009)益赫执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李某乙虽作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湖南城市学院签订关于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建设施工合同》,李某乙是该项目负责人,仅向长建集团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该项目建设由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实行承包。因此,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工程款实际应为李某乙的收入,且是李某乙与刘某合伙共同承建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刘某先后投入(略)元,用于修建艺术楼,李某乙拖欠刘某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应从工程款中优先受偿。因此,湖南城市学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复议人湖南城市学院称,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湖南城市学院和长建集团公司,李某乙只是长建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支付对象是长建集团公司而不是李某乙,赫山区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错误。李某乙在申请复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赫山区法院裁定扣留或提取李某乙以长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在湖南城市学院应得的收入21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刘某与李某乙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2009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李某乙退还刘某合伙投资款x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李某乙支付刘某合伙项目利润100万元。三、李某飞支付刘某违约金15万元。四、李某乙偿付刘某垫付的在有关酒店的消费款x元。……六、驳回刘某对长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赫山区法院应刘某的申请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12日向李某乙发送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同月22日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李某乙未予履行。赫山区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李某乙以长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在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工程项目,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即于2009年12月25日向湖南城市学院送达(2009)益赫执字第X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或提取李某乙以长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在湖南城市学院应得的工程款收入210万。并于2011年1月19日冻结了湖南城市学院银行存款210万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刘某与李某乙就湖南城市学院工程合作事项签订协议约定:以李某乙所属公司或其联系的公司为主体承接相关业务,刘某所在公司或其联系的公司需与之配合;中标后,双方业务量各占50%。业务共同完成后产生的纯利润按50%分成。2007年3月,李某乙所在的长建集团公司中标承建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李某乙作为长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湖南城市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6日,长建集团公司向其下属单位发文成立长建集团公司湖南城市学院艺术楼工程项目部,李某乙为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工建设后,李某乙与刘某共同筹措资金,刘某共投入(略)元。工程即将竣工时,双方发生分歧,2008年元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李某乙担任项目的质量负责人,并对外签订与工程相关的所有合同,刘某尽配合义务。李某乙分期偿还刘某投资款本息及支付利润。并对本息及利润数额、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工程的发包人为湖南城市学院,承包人为长建集团公司,李某乙作为长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南城市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是湖南城市学院和长建集团公司,李某乙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乙代长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产生于长建集团公司的授权。由长建集团公司对李某乙的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长建集团公司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使该合同约定的权利。故湖南城市X区艺术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长建集团公司享有,不是李某乙的到期债权或可期待利益。刘某与李某乙的合伙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申请复议人湖南城市学院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执字第X号、459—X号裁定、(2009)益赫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田宇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贾云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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