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文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文某甲、文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文某甲之父、原告文某乙之子文某杰于2008年2月22日病故。文某杰生前曾是眉山车辆厂职工,与被告相识。2005年被告急需用钱,文某杰借款1.2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借款后,文某杰生前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亦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活所需,向文某杰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向文某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文某杰壹万贰仟元人民币。被告借款后,经文某杰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另查明,文某杰于2008年2月22日病故。原告文某甲系文某杰之女,原告文某乙系文某杰之父,文某杰于1989年离婚,死前无配偶及其他子女,文某杰母亲钟月林已病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李某某向文某杰出具的借条、证书编号9406的火化证、眉山市东坡区X镇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优待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文某杰借款1.2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文某杰死后,二原告系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文某杰的合法债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甲、文某乙借款1.2万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灵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