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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某(曾用名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范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青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富,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青神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固原市原州区X街X号。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灵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范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富,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28日与唐某甲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x元,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x元。因唐某甲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唐某乙,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6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唐某甲辩称,已垫付了医疗费x元,愿意同原告协商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赔偿。

被告唐某乙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已卖给被告唐某甲,该交通事故发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已垫付了医疗费x元,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2时52分许,谌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悬挂x号牌)在东坡区思蒙崇仁车辆厂同盛物流公司外一“T”形路口处与唐某甲驾驶的川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谌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7月29日01点50分,谌某某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8日10点50分出院,花去医疗费x.4元。出院证明载明:……2、建议休息8周,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避免摔伤……。2009年12月1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09)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谌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Ⅳ(肆)级伤残;发病期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垫付了医疗费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

另查明,谌某某父母有儿子四人,且在事故发生时,谌某某已受眉山市东坡区崇仁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连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

庭审中,谌某某与唐某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除交强险及唐某甲垫付的x元以外,唐某甲一次性赔偿谌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谌某某放弃对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中医院出院书、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09)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眉山市崇仁装卸有限公司证明及崇仁镇X村委会证明、眉山市东坡区X镇劳务有限公司和眉山市崇仁装卸劳务有限公司关于谌某某工资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同意对本次事故按七、三比例划分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谌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系长期在城镇X村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赔偿标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09)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谌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Ⅳ(肆)级伤残;发病期间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2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谌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交强险中x元伤残赔偿金的范某。庭审时谌某某与唐某甲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x元,故应在x的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谌某某要求唐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唐某乙已将川x号重型货车卖给唐某甲,故唐某乙不是该车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谌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已扣除第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由被告唐某甲在领取本判决书时赔付原告谌某某x元(已扣除唐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谌某某对被告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某甲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灵石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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