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在(略),2010年4月3日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徐俊兵(已判刑)、陈某兰(已判刑)、陈某员(已判刑)三人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长期从其他烟酒回收店低价收购香烟,然后再加价卖到温州,合肥等地,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仍积极参与非法经营,帮助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俊兵、陈某员的供述,证人朱×的证言,合肥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报告,汇款记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