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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原告崔某某的丈夫),男,安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无职业,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贾建军、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19时,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人民医院驶出左转弯向东驶入解放大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分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12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x.9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和雇佣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4300元。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费用承担责任,被告董某某应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已付医疗费4448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高谦,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该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高谦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方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被保险人高谦,故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部分原告对保险公司无诉权,因此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法院如合并审理,则应依法查明被保险人高谦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高谦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部分在订立合同时,已尽了明确告知义务,对相应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高谦。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9时,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人民医院驶出左转弯向东驶入解放大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88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欢姹⒍窳菝患刀铣飞新恍词⑽庾垡旃w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9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4440元。原告为治疗购买支具,花费7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检查费140元,其中检查费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安阳市农业局人事劳动科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局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局按规定扣发其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职务岗位工资及奖励工资共计296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因其妻子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事假进行护理,按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3300元。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人员荆凤芹的证明,证明荆凤芹到医院和原告家里给原告做护理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

被告董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使用人,高谦系该车的车主。2010年2月23日,高谦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记账清单、收款收据、购买支具发票6张、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安阳市农业局人事劳动科证明、安阳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张、家政服务合同及荆凤芹证明、董某某的驾驶证、高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董某某提供的收到条、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单、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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