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38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桥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洞内,用自制的L型锥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9月27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单元门口盗窃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时,被失主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和××、秦××的证言,被害人张××、岳××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62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在第二起盗窃时,因被失主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