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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张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X,男,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巷X号。

原告薛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6年4月17日,两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X号三号楼二楼咖啡店转让给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办理了场地、实物交接手续。之后,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因案外人黄某成的原因,没能完成过户。对此被告不满,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20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两原告返还被告转让款1,2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两原告认为,场地、实物交接之后,被告使用(占用)场地、实物至今。鉴于场地的装修、咖啡店的设备、设施户外灯箱广告以及咖啡店的注册商标“福隆鼎”均为原两原告所有,故被告在实际使用(占用)期间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使用费和利息,共计1,908,232元。据此,两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咖啡店装修使用费1,080,000元及其利息342,950元;2、支付咖啡店设备、设施使用费及利息314,529元;3、支付咖啡店广告灯箱使用费39,600元及利息12,574元;4、支付咖啡店注册商标“福隆鼎”使用费90,000元及利息28,579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损失系其自己造成,且两原告无某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被告不同意两原告诉请。被告因两原告的违约行为也蒙受了巨大损失。两原告在法院判决后拒不履行物品移交义务,导致被告进一步损失房屋租赁费223,220.22元、高压电损失费8,613.90元、高压养护费191.28元、物品搬场费5,000元、租赁场地费30,000元、物品保管人员工资15,000元等。被告原本打算另案起诉两原告,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本案在综合考虑被告损失后对原、被告的主张一并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咖啡店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把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福隆鼎咖啡店作价1,450,0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的咖啡店包括所有执照、机器、桌椅、空调及其他杂物(注:执照法人和股东必须更改为被告);咖啡店交收以前,所有积欠一切税款及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两原告负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被告预付450,000元给两原告,2006年5月30日前付500,000元,2006年7月15日前付550,000元;两原告在收到订金后,帮助被告办理咖啡店相关的过户手续,并协调与房东的续租合同;如果两原告不能按时把此咖啡店转让给被告,必须按时如数退回被告已付的订金;等等。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唐某450,000元、500,000元和600,000元。2006年6月1日,两原告根据系争协议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的咖啡店场地、机器、桌椅、空调等交付被告,但未向被告交付咖啡店的营业执照等证照。2006年7月15日,原告唐某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1,200,000元。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律师函,以两原告未能办妥系争咖啡店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过户手续,咖啡店处于无证经营状态为由,要求两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个公历日内办妥系争咖啡店的合法营业执照,如逾期则被告将单方终止转让协议,并停止系争咖啡店的经营,等等。两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系争咖啡店的合法营业执照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遂于2008年3月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两原告返还转让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两原告返还被告转让费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被告在两原告履行义务后十日内返还两原告吧台器具、厨房器具、外场器具及消耗品等物品。后两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场地、实物使用(占用)费,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唐某系“福隆鼎”商标的申请人。

还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就上海市X路X号三号楼二楼房屋租赁纠纷作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自2008年6月起无法单方控制和使用该处房屋,并判决:1、被告应支付案外人黄某成该处房屋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的全额房租以及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的部分房租,合计房屋租金223,220.22元;2、被告支付黄某成该处房屋自2008年2月至同年6月的高压电费8,613.90元、养护费1,291.28元;等等。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海市X路X号三号楼二楼咖啡店的装修使用费、设备设施使用费、广告灯箱使用费、咖啡店“福隆鼎”注册商标使用费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0年5月,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装修和广告牌已损坏,其标的物灭失,不能进行评估;设备使用费和注册商标使用费也由于现场发生变化而无法作出正确的评估结果;等等。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诉请已包含因福隆鼎转让协议解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和应收费用。被告起初表示保留另案追索因两原告违约对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但之后被告又要求本案对被告因两原告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一并予以考虑处理。

以上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福隆鼎转让协议、(2008)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咖啡店转让协议及其附件、设备、设施清单、灯箱广告合同、商标受理证明、(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被告实际占用、使用两原告咖啡店的装修、设备等资产,应支付相应使用费。但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使用费金额,而诉争标的又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本院只能酌情确定被告应付的使用费金额。考虑到福隆鼎转让协议系因两原告违约而解除,两原告的违约行为也确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被告应收费用、应赔损失以及对损失形成的过错后,确定被告在扣除其所主张的损失后,尚应支付两原告各类使用费总计80,0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两原告对其损失形成负有完全过错,且本院在确定两原告使用费金额时已充分考虑两原告的可能损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和原告唐某使用费人民币80,000元;

二、原告薛某和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74元,由两原告负担20,174元,被告负担1,800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付10,987元,两原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再向本院缴付9,187元,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向本院缴付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光妹

代理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曾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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