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区X镇钢材市X路口向他人出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50份,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发票照片,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康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