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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系聋哑人,绰号少X),男,32岁。

指定辩护人周瑞侠,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绰号歪X),男,27岁。

指定辩护人周小娟,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绰号瘦X),男,24岁。2007年11月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指定辩护人侯哿臻、朱龙勋,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系聋哑人,绰号小X、刀疤脸、胖子,曾用名乔X),男,37岁。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女,36岁。

指定辩护人李利,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刘某、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由柴某某选择目标,并由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赵XX的车辆且抓住赵XX的胳膊不让其动,由吴某某负责将赵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700余元,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后由柴某某将抢来的手机交给魏某、王某甲二人,二人将该手机(价值200元)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

二、201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由柴某某选择目标,并由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刘XX的车辆且抓住刘XX的胳膊不让其动,由吴某某负责将刘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2000元,金色手机一部),后由柴某某将该手机(价值100元)交给魏某和王某甲二人,二人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赵XX。

三、201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刘某、吴某某、“吉林”(在逃)四人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口,由柴某某、“吉林”负责望风,并由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腰XX的车辆且抓住腰XX的胳膊不让其动,由吴某某负责将腰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x元)。

四、2010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伙同刘某、吴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菜市场门口,由柴某某负责选定目标,并由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张XX的车辆且抓住张XX的胳膊不让其动,由吴某某负责将张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8000余元、500元美金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五、2010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由柴某某负责选定目标,并由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武XX的车辆且抓住武XX的胳膊不让其动,由吴某某负责将武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白色手机一部)。后柴某某将手机交给魏某和王某甲二人,魏某将该手机(价值100元)送给其朋友李XX。

六、2010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由柴某某负责选定目标,并由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高X的车辆且抓住高X的胳膊不让其动,由吴某某负责将高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后柴某某将给手机交给魏某和王某甲二人,二人将该手机(价值4704元)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指控的事实其未参加。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事实其未参与;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魏某辩解称只是帮忙卖手机,其未参与抢劫前的预谋,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并未参与。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魏某未参与事前的预谋,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实施销赃行为,应按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只是帮忙卖手机,其未参与抢劫前的预谋,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并未参与。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未参与事前的预谋,且系聋哑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柴某某在网上聊天认识后,就预谋找聋哑人来郑州市实施抢劫,后王某甲介绍被告人魏某与柴某某认识后,三人商量好抢来的物品由王某甲和魏某销赃。被告人柴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到郑州实施抢劫。后柴某某出资让魏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时尚x租房由刘某、吴某某等人居住。2010年7月至8月间,由柴某某选择单身开车女性,刘某拦截车辆并阻止被害人追赶,吴某某负责抢包。手机由王某甲、魏某负责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柴某某选择目标后,刘某拦截被害人赵XX的车辆,并打开后车门阻止被害人追赶,吴某某将赵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一部。后由柴某某将抢来的手机交给魏某、王某甲二人,二人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经鉴定,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其在网上认识了王某甲后,王某甲就和其商量,要其去抢东西,她找人销赃。王某甲后又将魏某介绍给其,并说魏某可以负责销赃。其就联系了刘某和吴某某来郑州一起抢东西,并由其出资,让魏某找了房子让聋哑人居住。2010年7月29日,其和王某甲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由其选择单身开车女子作为目标,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赵XX的车辆,并打开车门不让被害人追赶,由吴某某负责将赵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1300元人民币、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一部等物品。后其将抢来的手机交给魏某、王某甲二人销赃。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被告人魏某、王某甲供述称二人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经柴某某、刘某、吴某某辨认,黄某路X街交叉路口向东50米即是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X号上午10时50分许,其驾车在黄某路X街交叉口光大银行附近时,前方有一男子故意挡在车前方,我就放慢车速。这时左边突然冲出一个身穿黑色长袖上衣的男人迅速拉开副驾驶车门,拿起其的包就跑,后面另外一个男人又拉开后车门挡着不让其追,后来见追不上就报警了。包内有1000多元及一部黑色直板电脑键盘三星手机等物品。

3.赵XX证实,2010年7月底,其从乔峰和一个聋哑女孩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又将手机卖了。经赵XX辨认,魏某即是卖给其手机的乔峰。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其在陇海路豫泰二手手机市场一个客户处收购了一部三星i617手机,并在8月8日卖给了经常在市场淘手机的人。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其在陇海路豫泰二手手机市场三楼一个卖手机的人处买了一部三星i617手机。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田某某处扣押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赵XX。

7.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二、201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由柴某某选择目标后,由刘某拦截被害人刘XX的车辆且抓住刘XX的胳膊不让其动,吴某某将刘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金色长江M007手机一部、诺基亚x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将包和诺基亚x手机丢弃。后柴某某将金色长江M007手机一部交给魏某和王某甲销赃,二人将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经鉴定,金色长江M007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其和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由其选择好单身开车女性作为目标后,刘某负责拦截车辆,并抓住开车女子的胳膊不让动,由吴某某负责将刘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金色长江M007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并将包扔到附近一个楼的楼道里。后金色手机交给魏某、王某甲予以销赃。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均供述称金色手机由王某甲以50元的价格将卖给赵XX。经柴某某、刘某、吴某某辨认,金水路X路口即是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上午10点半,其开车在纬五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快到未来路准备右拐时,车前站着一名男子挡着,其就把车停下来,然后又有两名男子将其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士挎包抢走。包内装有2000多元现金、两部手机等物品。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其以5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得一部金色杂牌的小直板手机,并送给了王某乙。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赵XX给其了一部金色的杂牌直板手机。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其妻子在其居住的金水区聂庄祥和宾馆四楼楼道里捡到一个深色的女士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蓝色滑盖诺基亚手机一部,其就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王某乙处扣押金色长江M007手机一部,从李XX处扣押诺基亚x手机一部,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刘XX。

6.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金色长江M0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三、2010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和“吉林”(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口,由柴某某与“吉林”负责望风,刘某负责拦截被害人腰XX的车辆并抓住被害人腰XX的胳膊不让其动,吴某某将腰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吴某某、“吉林”(具体情况不详)四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口,由其和“吉林”负责望风,刘某负责拦截一女子的车辆,并抓住该女子的胳膊不让其动,吴某某负责将腰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一致。经柴某某、刘某、吴某某辨认,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即是2010年8月4日实施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腰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X号上午11时20分,其驾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走到东三街的光大银行附近时,从右边突然冲出一名男子迅速拉开副驾驶车门,拿起其的包就跑,在其和那个男子争抢时,从左面又出来一个男子打开其的驾驶室车门,拽着其的左手,包就被右边的男子抢跑了。包内有x元。

四、2010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菜市场门口,柴某某选定目标,刘某拦截被害人张XX的车辆并抓住张XX的胳膊不让其动,吴某某将张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500元美金及三星E84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E84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9日11时左右,其与刘某、吴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菜市场门口,由其负责选定好单身开车女性作为目标后,刘某拦住该女子车辆且抓住女子胳膊不让其动,吴某某将女子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500元美金及一部滑盖手机。因为手机破,在路上扔了。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一致。经柴某某、刘某、吴某某辨认,金水区X路X街菜市场门口即是2010年8月9日实施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0年8月X号上午11时10分,其驾车行驶至黄某路X街口菜市场门口时,有个男子突然站在其的车头前边,其把车停下后,这个男子就过来拉开其的胳膊并强行拽着其不放,回头时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之间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美金500元、人民币8000元、三星E848型手机一部等物品。

3.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三星E84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五、2010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由柴某某选定目标,刘某拦截被害人武XX的车辆并捂着武XX的眼睛把武的头摁在方向盘上,吴某某将武X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CECT-A606手机一部。后柴某某将手机交给魏某和王某甲销赃,魏某将该手机送给其朋友李XX。经鉴定,白色CECT-A606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白色CECT-A606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11时许,其与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由其负责选定开车单身女子作为目标,刘某负责拦截住车辆,并用双手捂着女子的眼睛把头摁在方向盘上,由吴某某负责将女子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其将手机交给魏某和王某甲销赃。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被告人魏某证实其将白色直板手机交给李XX使用。经柴某某、刘某、吴某某辨认,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即是2010年8月12日11时实施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驾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男子横穿马路并站到其车前,其刹车后,该男子打开车门,用双手捂着其的眼睛并把头摁在方向盘上后,又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打开了副驾驶的车门把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灰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等物品。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用的白色CECT-A606型手机是2010年8月中旬魏某送的。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李XX处扣押白色CECT-A606型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武XX。

5.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白色CECT-A606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六、2010年8月23日9时30分,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由柴某某选定目标,刘某拦截被害人高X的车辆且抓住高X的胳膊不让其动,吴某某将高X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苹果牌16G手机一部。后柴某某将给手机交给魏某和王某甲二人,二人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经鉴定,白色苹果牌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现白色苹果牌16G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9时30分,其与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处,由其选定单身开车女子作为目标,刘某负责拦截女子的车辆且抓住女子的胳膊不让动,吴某某将放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苹果牌16G手机一部。后柴某某将手机交给魏某和王某甲销赃。被告人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一致。且被告人魏某、王某甲证实,将白色的苹果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经柴某某、刘某、吴某某辨认,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即是2010年8月23日实施抢劫的地点。

2.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3日上午9点半,其驾车行驶至黄某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路北边跑到我的车前,其刹车后,那名男子拉住其的左胳膊不让动,另外一名男子拉开副驾驶的门,将其放在副驾驶坐上的包掂了就跑。包内有现金、白色苹果16G手机一部等物品。经被害人高X辨认,刘某即是抢走其包的人。

3.赵XX证实,2010年8月23日上午11点,其以900元的价格从魏某和王某甲处购得一部白色16G的苹果手机。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赵XX处扣押白色苹果16G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高X。

5.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白色苹果牌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共参与抢劫六起,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美元500元。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共参与抢劫四起,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柴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柴某某、刘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在2010年7月29日、8月4日、8月9日在金水区X路上实施抢劫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XX、腰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解、辩护理由,经查,2010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4日、8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等人预谋后,由柴某某选择目标,由刘某负责拦截并控制被害人,吴某某负责将包抢走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柴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王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均未参与的辩解理由,经查,2010年7月29日,魏某、王某甲与柴某某等人预谋后,柴某某、刘某、吴某某将抢劫的手机交给魏某、王某甲销售,二人遂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XX的事实,有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赵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王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王某甲未参与抢劫的预谋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魏某、王某甲是在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等人抢劫前预谋好,由二人负责对抢来的物品进行销赃的,应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处罚。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在预谋后,分工合作、配合默契,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魏某相对于王某甲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抢的人民币为7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某、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抢了1300元,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赵XX的陈述均对该数额予以证实,故对该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抢的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理由,经查,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黑色三星i61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故对该手机的价值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柴某某、刘某、吴某某、魏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三星E848型手机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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