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2012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村委会2008年之前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共欠其餐费10000余元,2009年4月,被告村委会用大约35吨水泥折抵了7000元的债务,尚欠其3006元,并由当时的会计郭某纯出具了的一份证明,加盖了被告支部委员会的公章,2011年冬天,其持有该证明条到五龙口镇X村委会的公章,镇X村支书郭某权和当时的会计郭某纯后,为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6元。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的餐费是支书郭某权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村委会承担。郭某纯从2008年之前在其村委会担任会计,直到2011年12月8日换届,现其村委会没有会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4日,被告给其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餐费3006元。该证明条系被告会计郭某纯出具,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的公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其支部委员会书记郭某权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的公章,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是郭某权的个人行为,但并未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村委会欠原告餐费3006元,并于2009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证明条载明:“证明应付款帐面欠李某餐费款叁仟零陆元整,化村村委,2009年4月X号(加盖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和中共五龙口镇X村支部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某餐费3006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欠餐费是支书郭某权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餐费300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