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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机械厂诉称:2010年6月8日,华发厂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机械厂将位于北碚北温泉街道缙云大道X号的部分空置厂房三楼租赁于某公司作为生产厂房使用,同时双方在补充协某中约定承租方使用升降机的费用为每月200元。2010年7月1日,毛某在使用其承租的升降机搬运货物时,造成其临时雇佣的工人张某中从三楼升降机摔伤致死。张某中死亡后,某机械厂、某公司及张某中家属三方签订赔偿《协某》,由某机械厂、某公司向张某中家属赔偿37万元死亡赔偿金,其中某机械厂先行垫付22.2万元,某公司先行垫付14.8万元。另外某机械厂还垫付张某中家属食宿费7449元。因张某中摔伤致死的原因是升降机使用人毛某在使用升降机时没有按操作规程将安全防护门关闭导致的;且张某中系毛某临时雇佣的搬运工人,雇主应当对雇佣工人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毛某及其某公司应当承担张某中死亡的全部赔偿费用。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某机械厂垫付的22.9449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该升降机的使用者和所有者,毛某也不是专业操作人员,且毛某及其某公司与张某中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中是某机械厂的工人,其死亡是由于其擅自进入非工作区域导致的,某机械厂应当为张某中的死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某公司还根据以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了反诉,请求:一、确认某机械厂对张某中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判令某机械厂赔偿某公司垫付的15.9049万元。

反诉被告某机械厂辩称:某公司垫付的费用实际只有14.8万元。事故发生时,某公司是该升降机的实际使用者,且张某中进入某公司场所,是由毛某雇佣并操作的升降机,毛某与某公司都应当承担张某中的死亡赔偿费用。

被告毛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机械厂将位于北碚北温泉街道缙云大道X号的部分空置厂房三楼租赁于某公司作为生产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并同时签订约定清洁费、垃某、电费、升降机费用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某》。2010年7月1日上午11时,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法人毛某开启升降机,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张A将购买的设备装进一楼升降机内后,毛某与张A从右侧楼梯步行至三楼,此时,某机械厂职工张某中随行。中午12时35分,在毛某和张A各自搬运升降机内的货物时,张某中来到安装有升降机的后门,并进入该升降机,因升降机轿厢的铁栅栏门未关闭,张某中不慎从升降机轿厢与升降机井壁之间的空隙处由三楼坠入一楼,经北碚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3日,某机械厂与某公司达成共向张某中亲属支付37万补偿款的协某,某机械厂垫付22.2万元,某公司垫付14.8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某机械厂与某公司支付的费用均为暂时垫付,通过协某或诉讼最终确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后,再根据双方已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2010年11月15日,某机械厂认为某公司应承担全责起诉来院,同月24日,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发华机械厂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对事故升降机安装及运行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重庆市技术监督局特检处受委托后于2011年6月2日做出“关于北碚‘7.1’事故技术鉴定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说明:该台事故简易升降机已不具备技术鉴定的条件。一是事故现场保护不够彻底。如升降机的机房未封闭,任何人均可随意进入机房,直接影响事故原因的分析。二是事故设备电气控制系统因灰尘、潮湿、锈蚀等原因已出现新的电气或机械故障,可能影响鉴定结论。

另查明:该事故升降机是简易升降机,系2008年12月15日由某机械厂向重庆华森电梯厂购入,2008年12月25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该台产品的制造进行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x-2006的规定,颁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编号:S-2008-0574,并在该产品铭牌上打下监督检验钢印。2009年4月2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该简易升降机进行定期检验和验收检验,并制作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某机械厂厂房共四楼,该事故升降机均可达到。该升降机在一楼前门装卸货物,到三楼时在后门装卸货物。一楼和三楼的升降机口,均有一道手动升缩铁皮门,只有将该铁皮门关闭,升降机才会启动。升降机轿厢前后还各有一道铁栅栏门,此铁栅栏门无论开启与否,均不影响升降机工作。一楼的铁皮门与轿厢之间有水泥平台,不存在间隙,三楼的铁皮门与轿厢之间没有水泥平台,存在间隙。

还查明:张某中系某机械厂2010年6月雇佣的车工。某机械厂使用其厂房的一楼,除三楼租赁给被告沐风电器外,二楼、四楼分别租赁给其他公司。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某、协某、询问笔录、函、简易升降机检验报告、重庆华森电梯厂简易升降机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张某中如何摔伤致死是本案认定的关键。原告(反诉被告)某机械厂认为,张某中系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雇主某公司应当对雇佣过程中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认为,某机械厂的升降机不符合电梯安装安全规范的规定,升降机轿厢与升降机井壁之间的空隙过宽,张某中摔伤致死的原因在于升降机的质量及安装不合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中是在进入停于三楼的升降机后,因升降机轿厢的铁栅栏门未关闭,其从升降机轿厢与升降机井壁之间的空隙处坠落。庭审中,某机械厂提供该事故升降机编号为S-2008-0574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09年4月2日定期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表明,该事故升降机的安装及运行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技术监督局特检处在接受本院委托后虽做出不具备技术鉴定条件的复函,但该复函不能认定该事故升降机的质量存在缺陷;庭审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该事故升降机存在安装、运行等缺陷的证据;且事故发生后,该事故升降机已被重庆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封,某公司指出升降机轿厢与升降机井壁之间的空隙过宽不符合电梯安装安全规范规定的意见系其主观臆断,因此,该事故升降机的制造、安装及运行均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辩称升降机存在缺陷的意见不予采纳,升降机操作不当应是张某中死亡的真正原因。

根据本案确定的审理关键,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对张某中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1、某公司是该升降机事实上的使用单位。2010年6月8日某机械厂与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某公司对租赁物及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合理安排及维护之责任,并应爱护该厂房的设施。同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某》第三条约定:……升降机费暂时每月贰佰元(暂定半年,半年后再订)……。根据这两份协某,该简易升降机属于附属物,某公司对该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合理安排及维护的责任。庭审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租赁厂房的二楼与四楼单位有使用该简易升降机的情况,且认可事故发生时是本公司在操作并实际使用该简易升降机,因此,某公司在租赁期间形成该简易升降机事实上的使用单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因某公司认可在使用、租赁该事故升降机期间,没有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认可张某中进入升降机后没有关闭升降机轿厢的铁栅栏门,因此,某公司作为使用单位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关闭铁栅栏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某公司与张某中构成帮工关系。张某中因何原因进入某公司厂房内,庭审中某公司出示张A、毛某、马涛在重庆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中系自行参观进入。因毛某、马涛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张A虽到庭接受质询但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某公司认为张某中系自行参观进入的意见不予采纳。某机械厂申请事发时的知情证人出庭,拟证明张某中系帮工进入。某公司虽指出该组证人证言彼此间有矛盾、与安监局的询问笔录有出入,但该组证人证言的矛盾及出入仅体现在对升降机内光线强弱的描述上,且该组证言与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均共同指向张某中在死亡前确系接电话告知其是被某公司的老板喊去搬运货物,同时该组证人并非全是某机械厂职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到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察。某公司厂房内弯道较多,根据普通人的常识,没有熟悉厂房人的指引,不易找到升降机的后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某机械厂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该组证人证言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张某中与某公司构成帮工关系。某公司应当对帮工人张某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毛某对受害人张某中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厂认为事故升降机是由毛某在操作,毛某应当对张某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毛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张某中与某公司构成帮工关系,由张某中搬运某公司的设备,虽然该升降机由毛某操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毛某不应当对张某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反诉被告某机械厂对受害人张某中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简易升降机实行一年一检,在2009年4月2日定期检验后未再进行定期检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某机械厂辩称因该升降机运营较少,在定检期限届满后申请延期报检,但未出示相关延检申请的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机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延检申请的意见不予主张。因此,2010年6月8日某机械厂不应将已过定期检验期限的升降机租赁给某公司,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2、某机械厂还辩称,该升降机在租赁前由专业人员刘B负责操作,并提供升降机批准项目作业人员证。因刘B未到庭接受质询,刘B是否系某机械厂升降机操作人员无法确定,因此,某机械厂辩称专业人员操作升降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张某中死亡的原因是升降机操作不当,作为升降机产权人的某机械厂本应当保证升降机的安全使用,但其却怠于或放任行使安全监督责任,在其与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只简单约定升降机租赁费用问题,并未明确约定升降机操作人员的雇佣及责任问题,致使出现升降机由非专业人员操作的禁止行为。因此,作为升降机租金受益方的某机械厂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综上,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某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机械厂承担20%过错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承担80%过错责任。

张某中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0年7月3日某机械厂与某公司达成协某,向张某中亲属支付37万补偿款,某机械厂垫付22.2万元、某公司垫付14.8万元。某机械厂与某公司对该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食宿费。庭审中,某机械厂与某公司各出示重庆市X村收款7449元的收条一张,某机械厂与某公司对双方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庭审中,某公司出示由张某中亲属刘芳签字的医疗费3600元收条一张,某机械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0年7月3日,某机械厂与某公司已达成协某,该协某第一条约定……现已经产生的医疗费陆仟肆佰元,殡仪馆产生费用叁仟元,两天食宿费壹万肆仟捌佰玖拾玖元,由双方按最终确定责任大小分担。因某机械厂与某公司对该协某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某公司已出示刘芳签收的医疗费收条,虽然某机械厂对该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刘芳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机械厂实际已垫资22.9449万元,某公司实际已垫资15.9049万元,张某中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8.8498万元,某机械厂应承担7.x万元,某公司应承担31.x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机械厂垫资款15.x万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机械厂对毛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27元,反诉受理费1740元,合计88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某机械厂负担17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勇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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