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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外号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窜到港南区X镇X路“协力”铝材店内,持该店厨房内的菜刀威胁该店老板梁某及梁某的母亲张某,并将菜刀架在梁某的脖子上喝令拿钱出来,后在张某向店客借得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方离开现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窜到贵港市X镇X路X号的梁某经营的协力铝材店内,持该店厨房内的菜刀威胁梁某及梁某的母亲张某,并将菜刀架在梁某的脖子上喝令拿钱出来,后在张某向店客借得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方离开现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把菜刀一把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12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其来到桥圩高中路口往贵港方向的一家铝材店,用铝材店厨房里的一把菜刀架在铝材店老板的脖子之后威胁他给钱,那老板被其威胁后不敢反抗,一个老年妇女就向周某的人借了200元钱给其,其得钱后就放开那老板。

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6日13点左右,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其在桥高路口附近开的铝材店,叫其拿三百块钱出来给他过年,其不理他。后他拿着厨房里的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其就向顾客借了二百元,其母亲将钱递给他,他接了钱就放开其。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6日下午,在其和其儿子梁某在桥圩镇X路X路口附近开的一间铝合金店,一中年男子拿着从厨房拿出来的菜刀架在梁某脖子上说要三百元钱。后有顾客借了两百元递给其,其把钱交给中年男子后,中年男子就放开梁某。

4、证人甘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6日下午一点多钟,在桥圩镇X路X路口其装修店附近的协力铝材店的老板梁某被一个叫姚某的人抢去了两百元现某。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初,其到桥圩镇X路口旁的协力铝材店,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架在梁某的脖子上讲要200元钱,后来梁某的母亲就问其有没有钱,其就将200元钱拿给梁某的母亲,当梁某的母亲将钱拿给那男子,那男子接过钱后就将刀放下。

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6日下午一点多钟,在桥圩镇X路X路口附近的协力铝材店,其看见一名男子也就是“林彪”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刀锋对着梁某的头,左手抓住梁某胸前的衣服。后来梁某的母亲张某递给“林彪”两张某元面额人民币,“林彪”接过钱后就松开抓住梁某的左手,右手拿着刀向门口走出来。

7、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6日13点多钟,在梁某的协力铝材店其看见一中年男子拿着菜刀架在梁某的脖子上,要梁某给他三百元钱。后来梁某的母亲拿了两张某元面额的钱交给中年男子,中年男子接了钱就放开梁某,拿着菜刀出到门口。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6日中午12点多,其在梁某的铝材店看见一男子右手拿一把菜刀架在梁某脖子上,问梁某要200元钱。梁某的母亲问一个来铝材店的男子借了200元钱给那男子后,那男子就放开梁某。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6日中午12点多,其在梁某的协力铝材店看见一男子右手拿着菜刀左手扯住梁某的衣领将菜刀架在梁某脖子上,对梁某讲要200元钱。梁某的母亲就向来店里买铝材的客户借了200元钱并交给那男子,那男子拿到钱后就放开梁某并拿着刀走出门口。

10、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镇X路X号的协力铝材店内。

11、辨认笔录证实,梁某、张某、苏某、杨某、卢某均辨认出对梁某和张某实施抢劫的男子是姚某。

12、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把菜刀一把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15日在贵港市X镇姚某屯X号将被告人姚某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返还被害人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某贵

代理审判员杨某妮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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