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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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吴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家银、陈惠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移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在贵州榕江忠诚镇认识,1988年3月5日在三阁司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相骂,1993年被告再次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忍无可忍被迫自杀,后经抢救脱险,从此双方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满16年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5日在三阁司乡政府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原、被告的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的事实。

3、张先上、张东亮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1987年8月原、被告在贵州省榕江县X镇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在榕江县做砖工,1988年3月5日,原、被告自愿在隆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证。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东石,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东亮。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脾气比较急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1993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喝农药自杀,经抢救后脱险,原告于是由自己的父亲接回贵州娘家。一年后,被告到贵州向原告父母求情,要求原告原谅,原告于是随被告回到隆回县X乡X村的家里,没有过多久,被告又多次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1995年农历12月,被告又再一次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舅父王关同不忍心被告殴打原告,就给了原告路费要原告回了贵州娘家,双方于是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个小孩均由原告在贵州娘家抚养成人,被告没有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双方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和来往,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对被告调取的证据中被告陈述,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从1995年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且分居时间已有15年时间,期间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小孩均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陈惠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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