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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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山,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会胜,隆回县三阁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系被告张xx亲属。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孙爱华,经过计划生育罚款,双方于1994年在原三阁司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孙月华,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毛。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修了一座三间两层红砖结构倒置房屋,由于双方离多聚少,自从2006年4月份把房屋装修后,被告开始与别人有外遇,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2008-2009年被告与别人同居,并给原告发了多条信息表示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0年正月14日,被告为家庭琐事将原告父亲打伤,并喊人到家里对原告父母相威胁,原告父亲为此向三阁司派出所报了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价值8万元的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和隆回县X乡政府民政办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于1994年在三阁司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陈述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家庭状况的事实。

3、孙立定、孙孝兵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家庭状况,2010年正月14日被告打伤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向三阁司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孙月华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在隆回县城租房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5、被告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1份,证明2009年8月22日、10月26日和30日、12月4日、201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手机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6、汇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2009年分5次将小孩抚养费汇款给原告父亲孙立定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虚假,原、被告不是在厂里打工认识的,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并没有离多聚少,被告没有外遇,短信是被告大女儿发出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不止8万元,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思梅、张毛林、张艳菊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家庭状况的事实。

2、孙月华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作为原、被告婚生小孩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事实。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反映内容虚假,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汇款,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证言中有关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为人做事清白的事实虚假,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2婚生小孩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只是其主观的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内容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2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月10日被告生育长女孙爱华。双方于1999年在原三阁司乡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14日被告生育次女孙月华,2002年4月22日被告生育男孩孙毛。婚后原、被告均一直在广东深圳打工,2008年6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在隆回县城做事,原告仍在广东深圳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回隆回后与他人有外遇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998年修建2006年装修坐落于三阁司乡X村X组的三间二层红砖结构房屋一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相之间加强信任和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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