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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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

被告黄xx,女。

原告陈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陈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怀身孕,后经医生证实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不能生育小孩,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发生了质的变化,夫妻俩为此经常吵、骂,在2009年3月份,双方还打了一架,后双方就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xx辩称,原告因为被告不能生育小孩,就要求跟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雨山铺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长沙湘雅医院检查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黄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证据2医生并没有说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长沙湘雅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告无生育能力,竹罗村委会证明在长沙湘雅医院检查结果证实被告无生育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均当庭陈述,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对村委会证明的从2009年3月就开始分居的情况不予采信,对村委会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x与被告黄x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4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一年多才结婚,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3年,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原、被告分居的时间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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