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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雷某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巷X号工行秦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谢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晖、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甘x号“斯太尔王”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一选厂“宏祥”电器修理铺前,由南向北倒车后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宏祥”电器修理铺前玩耍的学龄前儿童郭雯琦碾压于车轮下当场死亡。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无法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过错及责任。同年10月27日,在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x元,并于次日实际支付。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一年。因本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被告方并未派代表参加协商,因此,该协议是在被告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被告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加之,本案原告持有的驾照类型为C1型,而本案的肇事车辆为大型货车,原告实际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持有驾照载明的准驾车型范围,属无证驾驶行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因无证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负有保险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由被告为原告车辆(甘x号“斯太尔王”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2010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一选厂“宏祥”电器修理铺前,由南向北倒车后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宏祥”电器修理铺前玩耍的学龄前儿童郭雯琦碾压于车轮下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格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过错及责任。事发后,在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谢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谢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元并已实际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保险索赔,均遭拒绝。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格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证实了2010年10月22日原告投保的甘x号“斯太尔王”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一选厂“宏祥”电器修理铺前,由南向北倒车后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宏祥”电器修理铺前玩耍的学龄前儿童郭雯琦碾压于车轮下当场死亡的事实。该交通事故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格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过错及责任。

3.原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原告谢某持有的驾照类型为C1型,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的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谢某持有C1型驾照驾驶不属于准驾车型范围的大型货车,是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二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后,因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受害人权益已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案原告谢某持有的驾照类型为C1型,而本案肇事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车不属于原告准驾车型的范围。对于此问题,国务院法制办以国法秘函【2005】X号答复明确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本案原告谢某准驾不符的行为构成法律上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

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虽然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但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及时得到补偿,减轻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痛苦,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定责任,在一般道路交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依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但同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函予以明确,认为这里的“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此可知,在因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肇事的情形下,为了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保险公司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非为交通事故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得到原告的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之目的以然实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请,其实质是欲将因无证驾驶肇事产生的风险转稼于保险公司,这不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而且也增加了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助长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无证驾驶肇事,理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涉及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的利益,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在无免责情形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受害人利益已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则应区别对待。本案中,原告已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其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肇事时原告系无证驾驶,该行为系合同约定和法规规定不予赔偿的情形。无证驾驶行为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转稼于他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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