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乙之父)。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乙之父)。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XX,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
被告达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董某与被告胡XX、达州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胡XX驾驶被告达州市XX公司的川x号货车,从梁平县沿318线向大竹方向行驶,当行至梁平县318线x+200m时,被告胡XX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乙和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乙受伤后,被告胡XX垫付了医疗费x.0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我已垫付了医疗费x元,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达州市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XX驾驶的川x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辨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方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胡XX驾驶被告达州市XX公司的川x号货车(被告胡XX实际车主),从梁平县沿318线向大竹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8线x+200m时,被告胡XX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乙和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乙受伤后在梁平县袁驿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x.26元(被告胡XX垫付了医疗费x.00元)。原告赵某乙的伤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续医费评估为8000.00元。原告赵某乙用去车辆修理费x.00元。另查,被告胡XX驾驶的川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上某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梁平县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书,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达州市XX公司的川x号货车与原告赵某乙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赵某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XX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XX对原告赵某乙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XX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乙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按50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应当支持。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是:1、医疗费x.26元,2、续治费5000.00元,3、误工费3000.00元,4、护理费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交通费300.00元,8、财产损失费x.00元,9、鉴定费1300.00元,共计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乙损失费共计x.00元;
二、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赵某乙损失费x.26元,扣除已垫付的x.00元,被告胡XX还应实际支付x.26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赵某乙、董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某期内均未提出上某或仅有一方上某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大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