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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与被上诉人蔡某丙等五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华、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194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女,195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戊,女,195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己(曾用名曾X),女,196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庚,女,1968年出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丙等五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蔡某丙等五人于2009年7月2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华、王金勇,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贤系五原告之兄,系被告张某某之夫,被告蔡某甲之父。蔡某俊系五原告和蔡某贤之父。1990年左右,蔡某俊、蔡某贤父子在宁陵县X镇蔡某共同建造房屋一处,以蔡某贤为户主的家庭在其村委承包有土地9.86亩。2002年农历7月17日蔡某俊去世,后蔡某贤又于2009年农历3月初3去世。2009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和承包田卖于蔡某乙,五原告不同意,遂诉讼来院,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除依法流转外,任何人不能进行买卖,所以本案被告张某某、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之间关于买卖承包田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本案五原告对此没有诉权,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五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张某某、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之间关于房屋的买卖,因蔡某俊系五原告和蔡某贤之父,在蔡某俊死后,其住宅蔡某俊所享有的部分应为其遗产,由五原告和蔡某贤共同继承。蔡某贤后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他享有的份额应由被告张某某、蔡某甲及其他权利人共同继承。张某某、蔡某甲二人未征取五原告意见单独对共同的遗产进行处分,侵犯了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应属无效。因蔡某俊遗产未处分,被告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之间关于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从被告张某某、蔡某甲处买到的房屋。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五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5O元。

上诉人张某某、蔡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蔡某俊、蔡某贤父子在宁陵县X镇蔡某共同建造房屋一处”,“在蔡某俊死后,其住宅蔡某俊所享有的部分应为其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蔡某房屋是由蔡某贤生前出资建造,一直由蔡某贤一家生活居住。根本不存在蔡某俊出资建造的情况,更不是蔡某俊的遗产。2、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张某某、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之间关于买卖承保田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脱离了事实情况和合同内容的明确约定。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但即使基于一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受让人蔡某乙作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同对价,应当获取合同权利,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直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虚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却不予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强烈要求鉴定,却未得到支持,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蔡某房屋是由蔡某贤生前出资建造,不是蔡某俊的遗产。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张某某、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之间关于买卖承包田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认定是极其片面的,错误的。上诉人与合同让与人并没有买卖承包田,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三、原审被告张某某、蔡某甲对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做出真实的处分意思表示,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支付了对价,现正在该房屋中居住和耕种土地,上诉人应当获得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做出合同无效,上诉人退出房屋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蔡某丙等五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能相互印证,蔡某俊是房屋所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中耕地部分。耕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受到国家严格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规定的流转方式外,其他任何买卖行为当然无效,本案三上诉人之间买卖耕地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买卖行为无效。由于五被上诉人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五被上诉人对买卖耕地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买卖合同中房产部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该处房产在2002年蔡某俊去世之前,一直由蔡某俊和蔡某贤父子管理使用,原审判决房产归蔡某俊和蔡某贤共有,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五被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张某某、蔡某甲买卖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认买卖房产部分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蔡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蔡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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