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苏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廖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毛学刚(已判刑)系郴州市苏仙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负责全面管理的投资人。2008年2月,该矿聘请被告人廖某某为该矿卷扬机操作人员。同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郴州市苏仙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清渣工张小保、周玉捌、曹满生、雷动富、李某5人从该矿+670竖井井底违规站在用来提矿用的运行吊桶上出班,由被告人廖某某违章操作卷扬机。当吊桶提升至距竖井底24米位置时,卷扬机左前方的一根压住松动,使钢丝绳斜向缠绕在滚筒上,造成滚筒上存有余绳。在吊桶的重力作用下,滚筒左端随着绞车前移,钢丝绳瞬间释放余绳,吊桶受钢丝绳牵引力的作用而突然向上反弹,导致站在吊桶上的上述5人全部弹出并坠入竖井井底,造成张小保、周玉捌、曹满生、雷动富4人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政办函(2009)X号关于苏仙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2008年“10.19”较大高处坠落事故(瞒报)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竖井提升卷扬机,又未及时检查、处理卷扬机的固定设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严重违章搭乘吊桶出班,造成本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郴州市苏仙区风产口矿股东毛学刚等人已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赔偿收条、协议;3、同案犯毛学刚、廖某太的供述;4、苏仙区风产口有色金属矿“2008.10.19”较大高处坠落事故(瞒报)调查报告;5、案件移送书;6、郴州市苏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苏安监函(2008)X号关于停止火工产品和电力供应的函;7、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改正指令书;8、资源整合的请示及资源整合矿山名单、坐标;9、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政办函(2009)X号批复;10、技术鉴定报告及事故勘查报告;1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当班卷扬机操作人员,没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因违章作业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陈桂株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