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
指定辩护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方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因怀疑其妻子韦某花与本屯村民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杀死韦某花的念头。2010年8月19日23时许,韦某甲趁韦某花睡觉时没关好房门进入房间,用家中的铁锤朝熟睡中的韦某花头部猛击一锤致韦某花从床铺跌至地上,韦某甲再朝韦某花头部猛击一锤。看到韦某花头部流血出来,韦某甲遂将其拖到屋后丢入化粪池中。同月21日下午,被害人韦某花的尸体被其家人发现后报警。经法医鉴定,韦某花系溺死。
2010年8月23日,公安民警在柳城县X乡X街市场内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知道杀人是违法的,但其忍不住妻子即被害人韦某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才将被害人杀死。
指定辩护人方笑春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1、被害人韦某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有部分的过错;2、韦某甲侵害的仅是其妻子,社会危害性较小;3、韦某甲是初犯、没有任何的前某。建议对韦某甲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花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广西柳城县X村屯X号。2010年4月中旬,韦某甲因怀疑韦某花与邻村的韦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韦某花发生激烈争吵,在外工作的子女们得知后纷纷回家进行劝阻。为缓解两人之间的矛盾,韦某甲到柳州市大儿子韦某明家居住,韦某花到柳州市小女儿韦某燕家居住。期间,韦某甲认为其回老家时韦某花对其不予理睬,遂产生要杀死韦某花的念头。同年8月18日,韦某甲从柳州市返回家中。同月19日23时许,韦某甲趁韦某花熟睡之机进入韦某花的卧室,用家中的铁锤朝韦某花头部猛击一锤。韦某花被锤击后从床上跌至地上,韦某甲又朝韦某花头部猛击一锤,接着将处于昏迷状态的韦某花拖到屋后丢入化粪池中。韦某甲确认韦某花已溺死后,用草木灰覆盖、清扫血迹后逃离现场。同月21日下午,被害人韦某花的家人寻找发现尸体后即报警。同月23日,韦某甲在柳城县X乡X街市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21日15时10分,梁某壬用手机报案称,其于当日15时许发现其岳母韦某花的尸体被人扔在自家屋后的化粪池内,还发现韦某花的卧室、客厅的墙壁、地板上有多处血迹,其怀疑韦某花系被岳父韦某甲杀害。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城县X村屯X号韦某甲泥砖瓦房。中心现场为韦某甲泥砖瓦房,分为室内现场和室外现场二部分。(1)室内现场:泥砖瓦房室内分为堂屋、前某、后屋。泥砖瓦房入户门为农村简易双开门,门呈打开状态,门外锁扣由铁线及一个铁环组成,铁环上挂着一个锁,挂锁上插着钥匙,门上未发现有破坏痕迹。①由入户门进入为堂屋,堂屋朝向南面,堂屋的东面为前某。前某入室门为普通单开木门,门上挂锁呈打开状态,钥匙插于锁芯处。室内东北角处摆放着一张木床,木床摆放衣物某被子;东南角摆放着一张挂着蚊帐的木床,床上随意摆放着一张毛毯和一个枕头;在木床边地面放着一个印有“尿素”等字样的肥料编织袋,带上摆放着一双黄色拖鞋,鞋尖向木床(东面),该处现场物某编号为4;西北角摆放着一个矮柜,矮柜门呈打开状态,柜内上层摆放衣服、中层两个抽屉关闭、下层未摆放有物某,在矮柜底发现另一个肥料编织袋和一件带有血迹(联苯胺检验呈阳性)的女士无袖白色披肩,现场物某编号为3;在木床与矮柜之间的地面上发现有二处擦拭状血迹(联苯胺检验呈阳性),现场物某编号分别为1、2,地面上遗留有火灰,有被扫除过的痕迹;在前某门的墙根处发现一处有擦拭状的血迹(联苯胺检验呈阳性),现场物某编号5。②堂屋北面有一堵矮墙,矮墙有东西两个弓形过门,西侧过门处摆放着一个碗柜,由矮墙将堂屋隔为南、北两部分,南侧为前某分、北侧为后部分,从东侧过门出入前、后部分。堂屋前某分东墙下摆放着一张旧式带雕花的长木凳,在长木凳及长木凳上的墙面发现有血迹(联苯胺检验呈阳性),现场物某编号分别为6、7、8。在长木凳下发现一只修补过的右侧拖鞋,鞋面上带有土灰,现场物某编号为9。堂屋西北角有一木门,木门外侧封闭无法启动,木门边上摆放有铝盆、铝桶、小桌子,南墙处靠着一把木梯,一把扫帚靠在木梯脚处,扫帚头上附着有较多的火灰。③堂屋后部分,有一东西走向的过道,过道南墙(矮墙)下的长条挨木凳的凳脚处发现有一处擦拭状血迹(联苯胺检验呈阳性),现场物某编号为10。过道西墙脚靠着一根竹篙。过道北墙有一扇简易单开木门,木门自东向西打开,由该门可出入后院,为堂屋的后门。木门边有一木梯靠着过道的东墙,由该木梯通向小阁楼,木梯脚处有一堆火灰,在木梯自下往上第六块木板上发现一把木柄铁锤、一把铁钳,经检验,在铁锤及铁钳上未能发现指纹。④过道的东端为后屋,后屋门为简易单开木门,呈打开状态。室内北墙角下自西向东依次摆放一张桌子、一张木床,床头随意摆放着衣物、一块带有血迹(联苯胺检验呈阳性)的白色血块、一张床单;床尾摆放着一个塑料袋装着的“六合彩”资料。南墙下摆有衣物某炊具等物。(2)室外现场:①由后门向北进入后院,自后门向西北方向有一条踩踏杂草形成的小路,距后门X米处小路上发现一只修补过的黄色左侧拖鞋,鞋面朝上,鞋尖朝向南面。沿小路行至砖混结构平房后,距后墙北面1米处有一个化粪池,周围长着杂草,化粪池上见有一块烂木板架在两块水泥板上,掀开木板可见有一具尸体,尸体背部浮于化粪池液面上,上、下肢下沉,尸体着青色带花纹上衣,下身着一条黑色裤子(尸体情况详见检验报告)。②在前某伙房内东南角的灶台处有三个灶口,在灶口处发现灶内的火灰有被翻耙过的痕迹,其余未发现异常。
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了物某编号为1、2、5、6、7、8、10的血痕7份;物某编号为3的带有血迹的女式白色披肩1件;物某编号为4的黄色拖鞋1双;在堂屋长木凳下提取到物某编号为9的修补过的黄色右侧拖鞋一只,在后院小路上提取到编号为14的修补过的黄色左侧拖鞋一只;提取了物某编号为11的扫帚一把;在过道北墙的木梯上提取到物某编号为12的木柄铁锤一把;在后屋床上提取到编号为13的带血的白色布块一块。
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尸体腐败呈巨人观,由腐败水泡形成,胸前某、双上肢有腐败静脉网形成,双手皮肤呈手套状,甲床紫绀。尸长x,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体型中等,发长20cm,染黑发,角膜混浊。右耳道有血液外流,尸僵已缓解。尸表所见损伤:右眼眶及右面颊见有7×5cm皮下出血,肿胀;头前某(发际外)见1处6×5cm皮下出血迹;左颞顶某见1处5×3cm皮下出血;左耳正上方颞部见1处5×0.9cm挫裂创,呈弧形,创口哆开,创周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壁不平整,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深达颅骨表面,触及未有颅骨骨折;左耳垂后下方皮肤有青紫淤血痕;右顶某有一4×3cm皮下出血痕;右颞顶某见一处9×8cm头皮下出血;右枕部有一3×2cm头皮下血肿;左枕部有一5×4.5cm皮下出血;右肩部有3.5×2.6cm皮下出血痕;肚脐眼左侧见有一5cm陈旧性疤痕;右前某近腕关节处有6×4cm皮下出血。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头皮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颞骨线状骨折,一端延伸至右颅前某,另一端延伸至左顶某,脑组织有自容现象,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颈部表浅肌肉有轻度出血痕;双侧肺组织水肿,肺底表有散在出血点,切开气管见有黑色污泥,左右分支气管及毛细支气管内见黑色污泥,胃呈半充盈,胃内容物某米饭、竹笋等,并有黑色污泥与胃内容物某合。提取检材及处理:A、提取肋骨组织,用物某袋包装固定备检:B、提取左手拇指和食指指甲,用物某袋包装固定备检;C、提取心血,用物某袋包装固定备检:C、用棉签提取阴道拭子,用物某袋包装固定备检。
死亡原因分析:根据尸体头部多处挫伤及左颞部挫裂伤至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右顶、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可致昏迷;因此,推断死者为头部外伤昏迷后溺死。
致伤工具推断:根据尸体左颞部创口哆开,呈弧形,创壁不平整,创腔内有组织间桥,深达颅骨表面,为挫裂创特征,头前某及右颞部、顶某、枕部有头皮下出血,右顶某、颞骨、颅底骨骨折,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因此致伤工具推断为钝器。
鉴定结论:①死者韦某花为溺死;②头部致伤工具为钝器。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韦某甲和被害人韦某花的儿子韦某明。
4、DNA检材提取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1日21时许,公安法医在柳城县X村屯X号分别向韦某燕、韦某明采集指血各一份。
5、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提取的X号检材:拖鞋一双,取左侧拖鞋上血痕;X号检材:白色背心一件,取背心上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①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②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⑤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⑥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⑧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⑩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死者韦某花软骨;X号检材:嫌疑人韦某甲血痕;X号检材:韦某明(死者韦某花、嫌疑人韦某甲儿子)血痕;X号检材:白色布块上血痕;X号检材:锤子一把进行法医DNA检验。结论:(1)韦某明与韦某甲、韦某花之间存在亲权关系;(2)送检的拖鞋左侧鞋上血痕、白色背心上血痕、编号为⑩号的现场血痕检出基因型与死者韦某花血痕基因型一致;(3)送检的编号为⑥号、⑧号的现场血痕、白色布块上血痕检出基因型与犯罪嫌疑人韦某甲血痕基因型一致;(4)送检的编号为①号、②号、⑤号的现场血痕为人血,未获得STR分型;(5)送检的锤子上未检出血痕。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韦某甲和被害人韦某花的儿子韦某明。
6、法医物某检验鉴定书证实,检验结论:送检的高粱扫把上未检出血痕。
7、证人梁某壬(韦某花的女婿)证实,岳母韦某花怀疑岳父韦某甲在外面嫖娼,两人曾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子女为此回来调解,但未能消除他们的矛盾。为此,韦某甲去柳州市与儿子韦某明居住,韦某花一人在家居住。2010年8月18日,韦某明打电话告诉其,说韦某甲过两天回家,他担心韦某甲会找韦某花的麻烦,要其注意照看。同月20日,其整天都没见到韦某花,就打电话给问小妹韦某敏,她说也没有见到。韦某明叫其回泗巷村老家寻找,其在老家也不找到。其听到表弟韦某辛的女儿韦某英说韦某花的床底有血,赶紧回去查看,果然在韦某花房间地上、客厅的墙上有血迹。其等人意识不妙,后韦某辛在屋后的化粪池发现了梁某花的尸体,其马上就报了警。
岳母韦某花为人勤快,很少与人闹矛盾,十余年前某韦某甲吵架时被韦某甲砍了一刀腹部,伤势较重。8月19日晚上,韦某甲回来在其家吃饭喝酒,之后其没有见过韦某甲。其岳父韦某甲一直怀疑韦某花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扬言要杀死岳母。同年的清明节当天,其岳父和岳母大吵了一场。之后,其岳父去柳州跟韦某明住。韦某庚是相邻村的,平时做农活经常碰面,去年其还和韦某庚交换了一块田地。其家人和韦某庚仅是认识而已,平时没有来往。
8、证人韦某辛(韦某花的侄子)证实,2010年8月21日13时许,其老表梁某壬把其女儿韦某癸从何村屯送回其家。期间,梁某壬时询问其韦某花这两天是否回到老家这边,其母亲罗金珠则告知,韦某癸说她起床时看见姑奶韦某花的房间里面有血,床边地上有草木灰。其听说后和梁某壬到何村屯韦某花家查看,看到房内床床铺和衣柜中间的过道上盖着一个白色肥料袋,在肥料袋旁边有一滴血渍,肥料袋下面有比较大块的血渍,血渍上面覆盖有草木灰,有明显扫过的痕迹。床边、客厅地面也有被扫过的柴火灰痕迹以及几滴血渍,墙边长凳上也有血渍。期间,房族老表韦某乙也来到,其三人经分析都怀疑是韦某甲做的,还分析韦某甲的身体状况不可能将韦某花尸体移到远处,最有可能是屋后的化粪池。其和韦某乙去查看,果然发现化粪池上浮着一具尸体。
9、证人韦某乙证实,2010年8月21日中午,梁某壬和韦某辛对其说韦某花失踪了,她的床铺边地上有血,韦某甲也不在家,估计出事了,叫其一起去帮找。其和韦某辛、梁某壬去找时,韦某辛在屋背发现了血迹,其推测尸体就在附近,后其看到有一个人在化粪池里。之后,梁某壬打电话报警。
10、证人韦某癸(韦某花的侄孙女)证实,2010年8月17日晚上至19日晚上,其在姑奶韦某花家并和姑奶睡一张床。2010年8月19日晚饭时,姑奶和阿公(指韦某甲)吵架,阿公威胁说要拿刀杀死姑奶。当晚9时许,其和姑奶到床上睡觉,期间,有人来踢姑奶床,其曾开灯,发现姑奶不在床上睡,其起床到晒谷坪小便后又上床睡觉。早上起床后,发现房屋后门是关着的,有草木灰撒在床边。其扒开草木灰,发现下面有血。当天下午2时许伯父梁某壬送其回泗巷村家里。其对奶奶罗金珠说了在床边发现有血的事情。
11、证人罗金珠(韦某花的姐姐)证实,其孙女韦某癸农历初八到其妹韦某花家住。韦某癸回来后对我说,她起床后没有看到何村的姑奶,但看到床边有姑奶的拖鞋,地上有草木灰盖。她用扫把来扫草木灰时看到有血迹。其听后感到不妙,就对其儿子韦某辛说何村的姑奶可能遇到不测,要他们到何村查看。韦某辛即和送韦某癸回家的梁某壬去何村。后来,梁某壬说姑奶韦某花被人害了。
12、证人韦某丙证实,2010年8月19日12时许,其在思发屯路口看到韦某甲往他们村X村里人说韦某甲的妻子被杀死了,韦某甲也找不见了。
13、证人韦某丁证实,韦某甲的妻子韦某花是其房族亲戚。韦某甲于2010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到过其家,欲找其丈夫韦某杰,但韦某杰不在家。韦某甲对其说,韦某花去嫁别人了,他觉得很丢脸,准备这两天收拾(杀死)她去。讲完后就离开其家。
14、证人梁某戊证实,其隔壁的韦某花被人杀死在家里。韦某花是其弟梁某壬的岳母娘。8月18日,梁某壬与韦某花去打谷子,后来梁某壬叫其爱人去帮拉谷子回家,还请其丈夫去她家吃饭,但其丈夫没有去。19日早上,韦某花对其说,全靠日前某丈夫没有去她家吃饭,昨晚韦某甲从柳州回吃饭的时候总骂粗口,弄得大家吃饭都不舒某。20至21日,其等人一直没发现韦某花和韦某甲,后来去找才发现韦某花被杀死。
15、证人韦某香(韦某甲胞妹)证实,8月20日零时30分许,韦某甲到其家,当时家里人都睡觉了。其丈夫韦某文开门,其听到韦某甲说次日要去柳州,要在起家过夜,接着他自己摆桌子喝酒。次日早上5时许,其起床后韦某甲也起床,又摆桌子喝酒,喝约半小时左右,对其说去柳州了。
16、韦某文(韦某甲妹夫)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其还证实,韦某甲平时就是爱喝酒、赌钱,家里面的农活他一样都不做,全部都是韦某花一个人做。他们夫妇平时没有什么话讲的,吃饭都是各煮各的,关系不大好,加上韦某甲经常怀疑韦某花在外面有其他男人,所以关系更加不好。
17、证人韦某明(韦某甲、韦某花的儿子)证实,前某年其父亲韦某甲就开始在柳州跟其生活,期间断断续续回何村老家居住。其父亲总是怀疑母亲韦某花与韦某庚乱搞男女关系。其几姐妹都知道母亲是个很本分人,没有这么回事。今年4月份,其父亲把母亲的衣服、袜子烧掉,其几子妹还回家做父亲的工作。其父亲经常喝酒以后都提起这种事情,其都予以制止。2010年8月18日晚上,其父亲说想回何村老家,其认为他回老家住几天就回柳州。8月19日早上,其父亲搭车回老家。8月21日下午,其姐夫梁某壬打电话告诉其母亲出事了。其才知道是父亲回家把母亲杀害了。
18、证人兰某某证实,2010年8月23日10时许,韦某甲突然到马山乡政府其办公室找其。其想起前某天听亲戚说他杀死了妻子的事情,就和他聊家常以稳住他,后见他没有走的意思,就借口说要下乡。韦某甲见状就离开其办公室。其看到韦某甲走进马山街,就跑进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在马山街市场内将正在喝酒的韦某甲抓获。
19、证人韦某己证实,韦某甲在杀死他妻子之前某直怀疑他妻子与韦某庚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还喊其帮写材料控告韦某庚。其劝韦某甲说没有依据,不能乱说,这样会影响家庭和睦的。但韦某甲不听劝阻,还是一直想控告他妻子和韦某庚的事情。其见韦某甲所说都是毫无根据的,就没有帮他写材料。2010年8月20日5时,韦某甲到其家拍门要酒喝,6时就离开了。
20、证人韦某庚证实,其认识韦某甲,但与他夫妇均没有往来。其听说韦某甲怀疑他妻子与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就把妻子杀死了。两年前某和韦某甲的大女婿梁某壬换了一点畲地,当时韦某甲夫妇都不在场,其还问梁某壬是否需要通过韦某甲夫妇同意,梁某壬说不用问。今年3、4月份,本村的老党员韦某隆去韦某甲家喝酒回来说,他听到韦某甲骂他妻子说她是和其换皮(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是换地!其当时非常生气,认为韦某甲败坏了其的名声,要找机会责问韦某甲,但一直没有机会。
21、韦某英(韦某花的大女儿)证实,其父亲韦某甲怀疑母亲韦某花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和母亲吵架,还扬言要杀死母亲韦某花。1991年,其父亲用菜刀砍了其母亲腹部一刀。
22、证人韦某敏(韦某花的二女儿)证实,其父亲对其母亲韦某花不好,经常打骂其母亲。平时乱怀疑母亲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其母亲为人老实能干,不可能在外面跟别人乱搞关系。今年4月份其几姐妹回过一次何村老家,是因为父亲乱说母亲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还把母亲的衣服、被子拿出去烧去。其父亲不听子女们劝阻,还扬言杀死母亲。
23、证人韦某燕(韦某花的三女儿)证实,其父亲韦某甲经常打骂其母亲,还扬言要杀死母亲,说母亲在外与别的男人搞在一起。今年4月份的一天,其父母又吵架,其父亲说母亲在外面和别的男人乱搞。其几子妹回家做父亲的工作。之后,其接母亲到柳州一同生活,其哥哥接父亲与他一起生活。
2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我听村上人说我妻子韦某花和邻村的韦某庚乱搞男女关系,曾责问过她,她否认有这回事,为此,我们夫妻之间一直为此事发生吵架。2010年4月19日下午,韦某庚带了几个邱歪屯的人到我家,当着我和子女们的面,和我妻子争吵。他们相互指责是对方主动提出与对方发生性行为,我听后非常气愤。第二天,我妻子和我女儿去柳州居住,我到柳州和我儿子韦某明居住。在柳州期间,我经常想起我妻子和韦某庚的事情,越想越气,打算找机会把她杀死。我在柳州居住期间回过1、2次家,但我每次回去我妻子都不理我。她睡觉的时候都用木棍顶某房间门,我一直没有机会下手,但心里面就有一个想法,一定要把她杀死。同年8月19日早上,我起床后向韦某明要了50元,说要回古砦老家居住。我坐车到古砦泗巷村X村韦某杰家,他妻子也在家,我对他说了要杀死韦某花的事情。当晚11时许,韦某花已经睡觉了,她睡觉的时候没有用棍子顶某,我见这个时候是杀死韦某花的好机会,就准备动手。我认为用刀去杀容易出意外引起麻烦,就打算用铁锤来锤头部。韦某花和韦某辛的小女睡在一起,我进去把韦某辛的小女推往床铺里边,以免得我动手时将她吵醒。我去木楼梯下的隔板上拿了一把铁锤,进到韦某花的睡房,打开灯后举起铁锤用力朝韦某花右头部捶了一下。韦某花被捶后跌下床铺并用双手捂住头部,但喊不出声音。我见韦某花还有呼吸,又用力捶了一下部。她的头部就出血了,我怕她流血多,就不敢继续捶。为了杀死韦某花,我用双手拉她的双脚,把她拖到我家后院的化粪池,首先把韦某花的头部放进化粪池,然后再把整个人推下化粪池。我见她在池里面动了几下,就把化粪池的木板盖好,不久韦某花就死了。我见韦某花的房里和客厅有许多血,怕被人发现,就去厨房灶口要了草木灰,撒在有血的地方,然后用高粱扫把打扫,一起把这些草木扫到木楼梯下面堆在一起。清理后现场后,我把通往后院的后门关上,并拿一根竹子顶某。收拾了几件衣服裤子,把韦某花的房门掩好,大门也没锁,我就出门了。当时是8月20日凌晨,我的酒瘾又犯了,就去到泗巷村古旭屯我妹韦某香家喝酒,在喝酒的时候我和韦某香说“我已经把你嫂子杀死了!”韦某香说你做了这种事是跑不掉的。凌晨六时许,我出到路边欲搭班车搭不上,我又去为泗巷屯韦某己家喝酒,也对韦某己说我把我老婆杀死了!韦某己为此还责问我。当日7时许,我坐中巴车到柳城县城,接着有转车到柳州鹧鸪江路口,尔后转55路公交车到十一冶小区附近,住进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子,8月23日上午,我坐中巴车到马山乡找亲戚借钱,但借不到,就到马山市场里面喝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经对7把不同形状的锤子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把是其用于作案的凶器,该锤子系在现场勘查时提取的锤子。
25、归案经过证实,韦某甲是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民警在马山乡X街市场内被抓获的。
26、被告人韦某甲、被害人韦某花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怀疑韦某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之间的关系不好;其经常酗酒,赌钱、不做农活等等,其子女以及双方家族的亲戚都知道。韦某甲作案前某扬言要杀死韦某花的事实,有其女婿梁某壬、侄孙韦某癸、亲戚韦某丁等人证实。韦某甲作案前某柳州居住在儿子韦某明家,8月19日回家,韦某明已预感到有麻烦,打电话要梁某壬注意。韦某甲于8月19日12时回到村X村亲戚韦某丁的家,有证人韦某丙、韦某丁证实。韦某甲作案后于8月20日零时30分许到了其妹韦某香家,喝酒休息至当日5时,尔后又到韦某己家喝酒,于当日7时离开的事实,有证人韦某香夫妇、韦某己证实。韦某甲于20日7时至23日早上在柳州市藏匿的事实,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韦某甲于23日在马山街出现,尔后被抓获的事实,有证人兰某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韦某花被杀死的过程,虽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但梁某壬、韦某辛等人在发现韦某花失踪后的寻找过程中,听到韦某癸说其于20日与韦某花睡觉早上醒来后不见韦某花,还发现有用草木灰掩盖的血迹,梁某壬、韦某辛、韦某乙据此在房屋内外寻找,尔后在化粪池发现韦某花的尸体,该事实有证人梁某壬、韦某辛、韦某乙、韦某癸证实。在化粪池发现的尸体能否确认就是韦某花,有法医DNA鉴定结论证实。韦某花是否与韦某庚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该事实只有韦某甲供述当年4月19日韦某庚到过其家,当着其子女的面与韦某花争吵时相互指责对方勾引自己。而其子女都证实夫妇发生争吵时其等人都回家调解,否认有韦某庚上门争吵的事实,韦某庚亦否认其到过韦某甲的家,更没有与韦某花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证人韦某己还证实韦某甲曾多次要其帮书写控告韦某花的材料,因没有事实依据被其拒绝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韦某花的死亡系韦某甲的行为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端怀疑其妻子即被害人韦某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成立。韦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韦某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在本案中有部分的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韦某甲持铁锤将韦某花敲昏后将韦某花拖到屋后推入化粪池,将韦某花溺死,尔后将化粪池盖上,藏匿尸体,杀人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婚姻内部矛盾引发恶性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对韦某甲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滨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