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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因采矿、赌博等原因在闽清县白樟地区X次进行故意伤害违法犯罪活动,致林某丁、林某丙、陈某庚、黄某某4人轻伤、陈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4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林某丁、林某丙被故意伤害案

2007年11月19日下午,同案犯詹某福(已判刑)与被害人林某丁、林某丙因矿山问题发生争执,后同案犯詹某福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同案犯林某佳、林某癸、陈某己、游淑海(均已判刑)等人在白樟镇X村部附近持砍刀、木棍殴打被害人林某丁、林某丙致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丁、林某丙所受的损伤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的陈某及其对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因为矿山问题,他们和詹某福等人发生争执,2007年11月19日14时许,在闽清县X镇X村部路段被刘某乙等7至8人持木棍、马刀殴打的过程。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

2、证人陈某戊证言及其对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1月中旬,他听刘某乙说他们一伙人在白洋因开采矿山与两兄弟发生纠纷,将两兄弟的腿打断的事实。

3、证人詹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9日14时许,林某丙、林某丁俩兄弟在闽清县X镇X村部路段被7至8人持木棍、马刀殴打的事实。

4、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08)第X号关于林某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丙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小腿致左胫骨骨折,属轻伤。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08)第X号关于林某丁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丁全身共四处疤痕,累计长度32.5厘米;左腓骨骨折,属轻伤。

5、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己、林某佳、陈某敏、林某癸、陈某壬、游淑海的判决情况。

6、闽清县人民法院(2001)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1年3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12日止),于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7、同案犯林某佳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天,他接到刘某乙的电话后,刘某乙就和林某癸一起接他去白洋,他到时看见陈某己等人已经在场了,于是他们一伙就将两被害人拦下,持砍刀、木棍殴打两被害人,他和陈某己等三人用砍刀砍,林某癸等人用木棍殴打,两被害人的手和脚都被他们打伤,而且伤的很重的事实。

8、同案犯林某癸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一天的下午,他和游淑海等人在上网时,不知道谁说去白洋,于是一伙人就去了,到时,他看见刘某乙、陈某己等人已经在场了,詹某福吩咐他们打两个兄弟,他和游淑海持木棍殴打两兄弟中的一个,其他人怎么打他没看见的事实。

9、同案犯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一天的下午,刘某乙叫他去白洋,于是他和林某癸就到现场,他到时已经有几个人在场了,后来,他和其余三人持砍刀砍两兄弟中的哥哥,其余的人打弟弟,两兄弟的手和脚都被砍伤的事实。

10、同案犯游淑海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一天的下午,他和林某癸等人在上网时,林某癸接到电话后就叫他们几个一起去白洋,刘某乙告诉他们等下要打架。后来,山上下来一部摩托车,他和林某癸打两兄弟中的一个,其他人用砍刀砍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乙接到詹某福的电话后,纠集陈某己、林某佳、林某癸三人到白洋村村部,看见詹某福和三个人争吵,对方三个人中两个人手里拿砍柴刀,一人手里拿一把锤子,他问詹某福什么事,詹某福说对方打他,刘某乙问对方一个手里拿砍柴刀的有什么事,对方说不关他的事并用手推他,刘某乙讲了一句推什么也将他推开,对方就用砍柴刀在他左上臂砍了一刀,被告人刘某乙捂着伤口退到一边。林某佳骑摩托车离去,几分钟后带回来三把西瓜刀,陈某己又叫来游淑海、“阿北”、“阿K”,林某佳拿两把刀去砍打刘某乙的那个人,刘某乙看到对方拿刀的手被林某佳砍了一刀,砍柴刀掉到地上,刘某乙和林某佳就冲上去用脚踩那个人,一会儿那个人不会动了。接着又去打拿砍柴刀的另外一个人,那个人的脚也被刀砍伤。事后刘某乙才知道被砍倒的是两兄弟。

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闽清县X镇旺嘉娱乐城殴打一女子,该女子报警。民警出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经预审,被告人刘某乙对2008年4月17日伙同陈某壬等人殴打一驾驶员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陈某庚被故意伤害案

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因赌博向被害人陈某借钱,被陈某拒绝,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纠集同案犯陈某己、陈某敏、吴品扬、林某佳、林某癸、陈某壬(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木棍,在白樟镇X村殴打陈某庚、陈某致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庚、陈某所受的损伤分别为轻伤、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同案犯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陈某庚医药费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及陈某庚对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16日晚上6点多,他们在白樟镇X村被刘某乙一伙人持刀、木棍打伤头、背部、臀部、手部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

2、同案犯林某佳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陈某己、陈某壬等人在吃饭时,刘某乙叫他们去白洋有事情,他们到白洋的赌局后,听到刘某乙和对方打起来,就冲进去,林某癸拿砍刀,其他人用木棍打,他用拳头打陈某和另外一个人的事实。

3、同案犯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乙、林某癸等人因为陈某和他的朋友“搞”赌局,持木棍殴打陈某及他的朋友的事实。

4、同案犯陈某敏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乙、陈某己、陈某壬几个在吃饭后到白洋的赌局赌博,因为刘某乙赌输了向陈某借钱,陈某不肯而发生争执,于是刘某乙即叫他们进去,他们一伙人就冲进去,用刀、木棍殴打陈某辛事实。

5、同案犯林某癸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白洋赌局里,看见他的朋友刘某乙、陈某己等人在殴打一个陌生人时,他冲过去要帮忙,他用拳头殴打那个人的事实。

6、同案犯陈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刘某乙打电话告诉他到赌局,他到时看见刘某乙、陈某己等人用匕首、木棍殴打他的邻居陈某庚、陈某辛事实。

7、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08)第X号关于被害人陈某庚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庚全身五处创口,其中头部二处创口累计长度10.2厘米,属轻伤。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08)X号关于被害人陈某辛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头部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属轻微伤。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庚被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打伤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有赔偿医药费5000元人民币。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和陈某敏、陈某己、吴品扬四人在白樟镇X村赌博,刘某乙输钱后向他人借钱不成,将赌桌掀掉。被害人陈某庚、陈某指责刘某乙搅局,刘某乙和陈某敏、陈某己、吴品扬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庚、陈某,将两被害人打倒在地后离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黄某某被故意伤害案

2008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同案犯吴能镜(已判刑)与被害人黄某某在白樟镇X村新东方陶瓷厂因货车装货问题发生争执。后吴能镜叫来被告人刘某乙、陈某壬、林某癸等人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并将被害人黄某某左大腿刺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及其对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同案犯吴能镜在闽清县X镇X村新东方陶瓷厂因货车装货问题与他发生争执,后来,吴能镜叫来五、六个年轻人,持木棍、匕首、砖头等物对他进行殴打,将其头顶部、左大腿刺伤。被害人黄某某称,动手打他的人有3个,经辨认,被害人黄某某称陈某壬踢他两脚,被刺时刘某乙上前抱住他,陈某壬用刀刺伤他大腿的事实。

2、同案犯吴能镜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他在闽清县X镇X村新东方陶瓷厂因货车装货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来他叫来刘某乙、“杰派”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黄某某的左大腿被刺伤。经辨认,被告人吴能镜称他所指的“杰派”是陈某壬。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他在新东方厂看到有六、七个人在追一个驾驶员,他看到有人用砖头砸驾驶员的头部,有人持木棍,后来他看到那个驾驶员腿上流很多血。

4、同案犯陈某壬在公安阶段及其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吴能镜打电话给他,说因为与一个驾驶员发生纠纷,叫他到新东方厂一下。他开闽x奇瑞车和刘某乙等人一起到新东方厂殴打了那个驾驶员,他踢了驾驶员两脚,并持水果刀朝那个驾驶员大腿刺了一刀,刘某乙上前抱住驾驶员。陈某壬称,殴打驾驶员时,刘某乙和林某癸有在场的事实。

5、同案犯林某癸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在新东方陶瓷厂刺伤一位驾驶员时他有在场。林某癸称,驾驶员大腿上那刀是陈某壬刺的。

6、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法(2008)第X号关于黄某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及左大腿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属轻伤。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接到吴能镜电话得知吴能镜在白樟镇X村新东方陶瓷厂与一个驾驶员发生争执,就纠集陈某壬、林某癸开一辆小车赶到新东方陶瓷厂门口与吴能镜会合,刘某乙冲上去抱住那个驾驶员,吴能镜用脚踢那个驾驶员,陈某壬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捅了那个驾驶员的大腿一刀,那个驾驶员流了很多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4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做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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