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某坚,柳城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韦某乙。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德元。
辩护人韦某丙,柳城县X乡政府干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漆沧、强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乔德元、辩护人韦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害人韦某金由于家庭琐事在柳城县X村民委马垌屯X号的家中发生口角,韦某乙遂乘韦某金在床上睡觉之际,手持小刀朝韦某金的颈部连捅数刀,后又持刀将自己的颈部捅伤。案发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韦某金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韦某金系右颈总动脉破裂致外伤性脑血栓、形成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0年5月7日,公安人员在柳城县X村屯X号韦某乙家中对其取保候审。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韦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韦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49元,其中:丧葬费x元(2138×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360元、误工费651.59元(17天×38.35元/天),陪人误工费1303.9元(2人×17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所欠医院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吴某、韦某甲表示不再坚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需要根据2010年某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相应的诉请。
被告人韦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韦某丙认为,本案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即使是韦某乙作案,也是在精神病犯病期间实施的行为,韦某乙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乙与被害人韦某金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柳城县X村民委马垌屯X号。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韦某乙与韦某金睡觉醒来,在床上为商议家庭生计问题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某乙感到生活压抑,遂产生厌世并要与韦某金一同死亡的想法。韦某乙趁韦某金不备之机,从床头拿起一把小刀朝韦某金的颈部连捅数刀,尔后又持刀朝自己的颈部乱捅。韦某金的家人发现后即报警并送二人前往医院抢救。韦某金经医治无效于同年5月13日死亡。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韦某乙出院回家养病,由于其颈部伤势造成脑部严重疾病,不适于关押,公安机关于同日对韦某乙取保候审。
另查明,被害人韦某金抢救医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支付了医疗费1560元,雇请救护车的费用800元。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27日3时14分,韦某丁报案称:其妹韦某金夫妇躺在自家房间的床上,两人的颈部出了很多血,具体情况不明,请求出警处置。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看到韦某乙、韦某金夫妇的颈部都有刀伤,之后,其二人被“120”救护车送去医院抢救。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韦某乙出院回家养病,由于其颈部伤势造成脑部严重疾病,不适于关押,公安机关于同日对韦某乙执行取保候审并立案侦查。
2、“120”出诊记录证实,2010年4月27日,“120”救护人员出诊到柳城县X村马垌屯,经初步诊断:伤者韦某金颈部开放性损伤并颈动脉损伤,失血性贫血;伤者韦某乙,颈部开放性损伤合并颈动脉损伤出血。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西柳城县X乡马垌屯X号吴某家。该房为一层四房二厅的砖混结构的楼房,有一个前门和楼梯间的一个后门进出户。案发后韦某甲进入现场并把放在床上的小刀拿到床头的窗台上,马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吴某家由老房和新房组成,围院未完全封闭,勘查发现进户的前门是一扇双开木门,门锁完好,未见外人破坏进入的痕迹,后门位于楼梯间西北角也是一双开木门,里外都设计有门拴,勘查发现内外的门拴都上闩,未见被开启。其余窗户完好,未见侵入痕迹。中心现场位于该房的东北角房韦某乙和韦某金的房间,北房是楼梯间,西北房是吴某和韦某甲的房间,西南房是蚕房,东南房是韦某丁和梁某的房间。中心现场东北角房间,该房门锁未见破坏痕迹,但未能正常上锁,外人可以推门进入。该房间北墙有一个窗子,窗枝完好,在窗台上发现一把带血的小刀(物证编为X号)。房间东北角是一张双人床,床头靠窗摆放,床单及毯子上有大面积血痕(物证编为3、X号),床头有一带血痕的蓝色纸巾筒(物证编为X号)。床头窗下有一个纸篓,内有一些擦拭过血痕的纸巾和垃圾。纸篓边地面上有一血泊(物证编为X号)及一双蓝色拖鞋(物证编为X号)。床尾是一张书桌,在书桌上发现一台有血痕的手机(物证编为X号),书桌物品整齐未见明显翻动。靠西墙是一个组合衣柜,北端一柜门打开,内物品整齐未见明显翻动。中心现场内物品整齐未见丢失。
在中心现场床头窗台上提取小刀1把,床头边地面上提取1处血痕,西床头床单上提取1处血痕,东床头毯子上提取1处血痕,床南边地面上提取蓝色拖鞋(右脚)1只,床头上提取一带血痕的蓝色纸巾筒1个,床尾的书桌上提取有血痕的手机1台。
4、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尸体颈前部有一气管切开创口,右颈部有一长9.8cm纵形手术缝合创口,右颈部从上至下有长分别为1.2cm、1.0cm、1.1cm缝合疤痕,边缘整齐。背部未见损伤痕,左臀部内侧及右臀部外侧有褥疮形成;右大腿上段内侧见有青紫状瘀血痕。解剖所见:切开颈部,见大量流动性血水渗出,色淡红,右颈部肌肉组织见有暗黑色瘀血痕,右颈总动脉上段有一缝合创口,剪开缝合口见有一0.6cm大小的破裂口,颈部深部肌肉瘀血,子宫增大如两个拳头大小,子宫内见有暗黑色软组织存留,未见有胎儿组织。
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检验和病历摘要,死者韦某金被捅伤右颈部致右颈动脉破裂,即引起急性大出血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伤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症状,彩色B超提示有右侧颈动脉血栓形成,即推断死者生前出现了外伤性脑血栓,在治疗期间有双瞳孔不等大,偏瘫现象,深昏迷,光反射消失,呼吸紧促等脑疝形成的症状全体征,因此,推断死者韦某金为右动脉破裂致外伤性脑血栓、形成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致伤工具推断: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颈部有3处长为1.1cm左右损伤疤痕,边缘整齐,因创口已愈合,创角特征消失,因此,致伤工具推断为锐器。
鉴定结论:1、死者韦某金为右颈总动脉破裂致外伤性脑血栓、形成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致伤凶器为锐器。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韦某乙和被害人韦某金的父亲吴某。
5、柳城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月2日,韦某金到该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早孕(<12周)。
6、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X号检材:死者韦某金软骨;X号检材:韦某乙唾液;X号检材:小刀一把,取刀刃上血迹;X号检材:编号为②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③号的现场血痕;X号检材:编号为④号的现场血痕。鉴定结论:1、送检的小刀刀刃上血痕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可从韦某金软骨和韦某乙唾液斑基因型中找到来源;2、送检的编号为④号的现场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韦某金软骨基因型一致;3、送检的编号为②号、③号的现场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韦某乙唾液斑基因型一致。
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韦某乙以及被害人韦某金的父亲吴某。
7、证人韦某甲证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其被女儿韦某金、女婿韦某乙睡的房间里所传出我女儿“啊,伊、啊、伊”的声音,其询问是怎么回事没有回应,其感到不对劲,就一个人去推韦某金的房门,看到里面亮着灯,床上流了很多血,仔细看是从女儿、女婿脖子上流下来的。其见状即呼喊大女儿韦某丁起来报警,同时用纸巾捂他们两人的伤口欲止血。其掀开被子时发现有一把小刀在其女婿韦某乙的右手边,韦某金靠床内、韦某乙睡靠床外并排躺着,两人的脖子均有一个扁形的伤口,都在流血。创伤的小刀是打开的。其发现刀后,就问他们为什么拿刀,都没有回应。其担心他们又用刀,就捡到床头上面。其家庭很很和睦,没有矛盾,五、六天前,其小女儿韦某金夫妇和大女儿韦某丁夫妇分田地,也没有发现他们闹矛盾。其女儿韦某金之前结过一次婚,不到一年某离婚了。韦某金于2009年11月与韦某乙结婚,出事前已怀孕三某多月。
8、证人韦某丁(被害人韦某金的姐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其与丈夫梁某听到母亲韦某甲呼喊声后,其起床并进到隔壁妹妹韦某金夫妇住的房间,看到韦某金和她丈夫韦某乙同时躺在床上挣扎,颈部还出了很多血。其母亲喊其打电话报警,其即用手机报了警。其妹韦某金夫妇结婚一年某,还没发现他们争吵过,也没听讲他们有什么矛盾。其妹夫是入赘到其家的,为人内向,脾气有点犟。
9、证人梁某(被害人韦某金的姐夫)证实,2010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其和妻子韦某丁在房间睡觉,韦某金和她丈夫韦某乙在隔壁房间睡觉,岳母韦某甲在她自己房间内睡觉,岳父吴某去守新房。次日凌晨3点多钟,其就迷迷糊糊听到隔壁房间传来韦某金的唔、唔的两声,其不在意。之后,其听到岳母起床询问韦某金的声音,但没有回答。隔了一下,又再次传出相同的声音,其岳母又问韦某金,接着又问韦某乙,都没有回答。其岳母就去推开房门,接着大喊“快来呀,出事了”。其夫妇起床赶去韦某金的房间,其看到韦某金和韦某乙躺在床上,韦某金躺在里面,身穿睡衣,韦某乙睡在床外面,穿一件青白色的T恤,韦某乙右边颈部有一个伤口,韦某金的颈部都是血。其安排妻子打“120”后,跑去新房叫岳父回来。出事当晚家里的大门是锁好的,出事后是其去开大门找岳父的。韦某乙和韦某金两夫妻平时关系很好,从未吵架。六、七天前岳父提出分地,韦某金夫妇不愿意分。他们为什么不愿意分,其没有问。
10、证人吴某(被害人韦某金的父亲)证实,在2010年4月27日3点钟许,其和干女儿韦某花乘坐救护车送韦某乙、韦某金到医院抢救。在车上,韦某乙、韦某金都没有说话。到了医院后,韦某金说她是被韦某乙用一把白色小刀捅的,韦某乙捅伤她后又捅了自己的脖子。韦某金结过两次婚。2009年10月份与韦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蛮好。平时家里的日常开销都由其负责的。韦某乙平时不爱讲话,人有点懒,不会做什么农活,也没有什么不良习惯,有空就在家看电视。
11、证人韦某花(吴某的干女儿)实,2010年4月27日凌晨,其接到韦某丁的电话,得知韦某金被捅伤后即赶到韦某金家,见120已经将人抬出来。其上了救护车,先将人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尔后又转送到柳州医科高等专科学校的医院抢救。在路上韦某金说不出话,到医院经过抢救到10时许苏醒后,其询问是怎么回事。韦某金说是她睡觉时被老公“阿柳”(韦某乙的小名)按着用刀捅了她,当时没有吵架。其看到韦某金的脖子上有两个伤口。
12、证人韦某花(被害人韦某金的伯母)证实,当晚案发后,其听说韦某金夫妇出事后,于凌晨3点20分到韦某金房间内,看到韦某金和韦某乙夫妇并排躺在床上,脖子都在出血,韦某甲和吴某两人分别在帮韦某乙和韦某金用卫生纸堵脖子上的伤口。韦某甲说这二人是被小刀捅伤的。韦某金和韦某乙夫妻平时关系挺好,出事时,韦某金已经怀孕五个多月。
13、证人韦某丙(被告人韦某乙的哥哥)证实,韦某乙夫妇出事后,其就在医院护理韦某乙。期间,他问过韦某乙为何会受伤,韦某乙没有回答。韦某金的二姨问韦某金为何受伤时,韦某金讲是韦某乙癫了。韦某乙的弟弟韦某全在护理韦某乙期间,听见韦某乙讲一些不太正常的话,韦某乙的精神好像不大正常了。
14、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2010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我和我妻子韦某金睡觉醒来,韦某金要我天亮后去耙田。我喊她去放牛,但她以怀孕五个月为由不去放牛。我们谈起今后的生计问题,我提出要去马山学校做包子生意,她不同意,且威胁说我说若去她就把孩子打掉。我要她去问岳父将我上门带来的1.2万元拿来用,她说不敢问。我要她回我家生活,她又说不敢向岳父提起。我很气愤,回想到几天前分家时,岳父并没有说要分房子给我,使我很窝火。我就对妻子说作农活你嫌累,生意又不给做,我带来的钱又不给用,回覃村屯生活也不给,这样生活还有什么意思,干脆两个人一起去死算了。我们为此争吵了几句,她也回应说“那就一起去死了”。我抓起放在床头的平南小刀,朝我妻子韦某金的颈部捅了几刀,见她颈部流了许多血,她被捅后说我怎么能这样我见状也不想活了,就用小刀捅我自己颈部几刀。几分钟后,我迷糊中听到岳母进来问我们为什么要这样做,我对她说我们两个都没想活了,之后就昏迷过去了,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
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韦某乙对5把不同形状的小刀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把是其用于捅人的小刀,该刀系在现场提取的小刀。韦某乙对11张不同女性尸体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一人是被其捅死的妻子,该人是被害人韦某金。
1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精神检查:被鉴定人韦某乙由干警陪同步入检察室,意识清醒,年某相符,接触好,检查合作,问话能答,对答切题,对姓名、年某、出生年某、文化程度、住址等一般情况能正确回答,称他去年12月到马垌村上门,夫妻感情好,但岳父对他限制多,他想到县城去做点小生意,岳父也不给钱,即使是他从娘家带过来的钱,也不给他夫妻花,他觉得生活过得苦闷,很不称心,在家时眼泪常常不自主流出来(情绪低落),4月26日觉得他活不下去了,当天晚上他夫妻再次谈及这些烦心事,认为这样生活已没有什么意思,不如两人一起去死算了。当他看见妻子睡着后,就顺手拿起床头的水果刀,先捅妻子颈部几刀,后捅自己颈部;承认他已触犯法律,是死罪,即使有活的希望,老婆不在了,他也不愿活下去了。否认凭空耳闻人语,否认有人害他,否认有人指使、控制他杀人,否认当晚喝了酒,对他目前精神状态无认知和判断能力(无自知力)。一般常识、计算力、理解及判断能力正常。
体检及神经系统检查:未发现阳性病理征。
脑电图:轻度异常。韦某智力测验:IQ=73。
分析说明:鉴定精神检查:意识清醒,检查合作,问话能答,对答切题,检出有明显情绪低落,想死,对前途无信心,未检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智力正常,无自知力。体检及神经系统未发现异常。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精神病疾病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符合“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的临床诊断,案发前及目前处于发病期。
被鉴定人韦某乙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认为他夫妻活着没有意思,生不如死,是疾病病理表现,从而出现杀人、自杀行为,其作案时的实质性控制能力削弱。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韦某乙虽患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但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一定的理解能力,故被鉴定人受审能力评定为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发病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韦某乙和被害人韦某金的父亲吴某。
16、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持刀将妻子韦某金的颈部捅伤后又持刀将自己的颈部捅伤,由于伤势过重需要住院治疗。2010年5月7日,被告人韦某乙出院回家养病,由于其颈部伤势造成脑部严重疾病,不适于关押,同日对韦某乙执行取保候审。
17、被告人韦某乙以及被害人韦某金的身份状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18、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柳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乙于2002年3月18日因犯包庇罪及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9、释放证明证实,韦某乙于2004年8月31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韦某乙用小刀先捅了韦某金,而后捅自己的脖子自杀的过程虽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但证人韦某甲、韦某丁、梁某某证实在听到韦某金被捅时发出挣扎声即赶到现场,目睹了韦某乙、韦某金均躺在床上,颈部流血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中也提取到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经检验鉴定,该刀沾有韦某乙、韦某金的血痕。韦某乙颈部损伤治愈后对犯罪事实做了供述,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此外,现场勘查材料证实韦某乙杀死韦某金后自杀的房间相对封闭,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韦某金的死亡系韦某乙持小刀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因家庭生计问题与被害人韦某金发生争吵后持刀朝韦某金要害部位颈部乱捅,致韦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成立。韦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韦某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韦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乔德元共同承担。吴某、韦某甲诉请的丧葬费x元(2138×6个月)、误工费651.59元(17天×38.35元/天),陪人误工费1303.9元(2人×17天×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交通费750元、医疗费及雇请救护车的费用共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韦某甲诉请所欠医院的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韦某甲应得到支持的赔偿数额为x.49元。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所引发,韦某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院对韦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某、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韦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德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9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滨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某月七日
书记员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