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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12月23日12时,被告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开封市X街河东沿北头羊肉汤馆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花费医疗费1803.25元,被告仅交付700元后拒绝交医疗费。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梁公事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郑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2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85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用了,不愿意再支付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明原告郑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某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4、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住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用。6、原告女儿护理费的证明一份。7、原告误工费的证明。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磁共振票据一张,证明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把此费用算进诉求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2时,被告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开封市X街河东沿北头羊肉汤馆门前时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梁公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3.2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与原告郑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03.25元,按照门诊及住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903.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元医疗费后为1203.23元,原告要求1103.25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3、护理费523.73元,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930.26元/年÷365天×12天=523.73元;

4、营养费12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12天计算,营养费为12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06.98元,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106.9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106.9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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